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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郊铁炉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4岁。

被告王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25岁。

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和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在长沙出差摔伤,后向中原区人劳局提起工伤认定,中原区人劳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被评为8级伤残,后被告申诉至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原区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x元,原告认为在被告没有出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的情况下,让原告支付各种费用,没有依据,同时裁决的金额错误,故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各种费用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工伤待遇支付争议,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鑫和公司职工,2007年11月18日在长沙出差,下午两点左右在调试机器时被机器砸倒导致腰椎骨折,住院9天。2008年9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0月1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某乙的伤残级别为八级。被告王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鑫和公司支付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受伤前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1918.75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证、[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工资每月800元,800元×10个月=8000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1918.75元×10个月=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1918.75元×26个月=x.5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x%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公司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比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x%×9天=189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依据是:2008年9月22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不支付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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