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之父尹某峰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被告之父去世后,其宅基地及其所留下的两间房屋暂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后,丁庄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宅基地依法进行局部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村委会作出以下决定:第一,重新调拨一处宅基地分配给被告尹某乙使用,同时收回暂时由被告使用的宅基地,关于宅基地上所留的两间房屋,限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前自动拆除;第二,将暂由被告使用的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调整给原告使用,在被告拆除地面上两间房屋后于2001年12月30日交付给原告。有关以上两项协议,丁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在2000年1月7日和9日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予以确定。但是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至今不予拆除房屋。因要求被告拆除的两间房屋所占用的面积恰恰是村委会决定调整给原告使用的一部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建房计划,自2001年末至今建房原材料已经涨价多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其正在违法占用的两间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月6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西长19米,南北宽13米,在此之前被告方在该地上建有两间房屋,被告持有其父尹某峰的《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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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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