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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卜放兵、易立国(均已判刑)、李某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益阳市X镇X村,盗走被害人王某泉堆放在其房屋前面地坪中的29袋稻谷,重约1000余公斤。事后,王某泉在邻居的帮助下在复兴村水库附近找到了其丢失的全部稻谷。经物价鉴定,被盗稻谷共计价值22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泉的陈某,证人王某、姚某、周某、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华、易立国、卜放兵的供述,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桃江县公安局桃公刑诉字[2012]第AX号起诉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为吸毒而盗窃,且有被强制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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