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南县X镇翠园西饼屋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当场从其身上搜获可疑毒品16.79克。李某乙供述,该毒品是其当日在藤县X镇从他人手中购买,供自己个人吸食之用。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李某乙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检验报告、戒毒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