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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现年27岁,汉族,系鲁x号肇事三轮农用车车主、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X路X#。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崔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0时许,崔某驾驶鲁x号农用三轮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口时,崔某违章驾驶,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住入某华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9235.69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崔某所拥有的鲁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崔某所投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崔某承担全部责任。崔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原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

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右股骨径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9235.69元。

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5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崔某所拥有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有强制险。

6、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x号肇事三轮运输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崔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崔某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肇事车具有合法手续。

7、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抚养人王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张、西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十张。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王玉系原告朱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一生生育九个子女;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交通费200元。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10时许,崔某驾驶鲁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撞倒原告朱某,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235.69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朱某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朱某残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崔某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又查明,王玉,X年X月X日生,一生生育九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系农村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崔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崔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当事人崔某所拥有的鲁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崔某投入某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235.69元;(二)误某: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37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5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考虑原告伤情,该费用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六)鉴定费:以有效票据75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200元予以确认;(八)被抚养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玉,现年81岁,其赔偿年限为5年,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5年的20%为3388元。被抚养人王玉生育九个子女,原告应承担份额九分之一,该费为37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考虑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痛苦,该费用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各项赔偿款x.99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二十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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