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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孟某辛、孟某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雅美新居X号楼X层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被告孟某辛、孟某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原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和张某丙、被告孟某辛、孟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孟某辛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村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线门口处时与张文海相撞,造成张文海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文海因抢救无效死亡。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孟某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26元(x.86元+18.4元)、护理费1342.8元(37.3元×18天×2人)、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1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18天×2人),共计x.06元。

被告孟某辛、孟某壬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已支付原告6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法律关系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孟某辛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村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线门口处时,与张文海推人力三轮车在此站立时相撞,造成张文海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3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孟某辛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孟某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海无事故责任。

2010年3月10日,即事故发生后,张文海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擦伤;4、头皮血肿;5、脑梗死;6、胸腔积液等病情。2010年3月28,张文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脑挫裂伤。荥阳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张文海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x.86元、西药费18.4元。孟某辛为张文海垫付住院预交款2500元、给付张文海的儿子张某戊4000元,共计6500元。

另查明:张文海,生于1940年12月18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张文海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华系张文海子女。

孟某壬系豫x松花江面包车登记车主,与孟某辛系兄弟关系。

2009年7月2日,孟某壬在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为豫x松花江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7月3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孟某壬;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辛驾驶豫x面包车将张文海撞成重伤后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壬作为豫x面包车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与孟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作为生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以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孟某辛、孟某壬承担。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张文海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270元(15元×18天×1人)。

张文海因车祸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为x元。

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被告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被告孟某辛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0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338.26元,被告孟某辛已支付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承担923元,被告孟某辛承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李向辉

审判员赵倩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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