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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李X洋,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宝,X年X月X日生一女李X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屡次酒后对我施行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外出逃避,可被告仍不肯罢休,多次到我娘家吵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务。我与原告已生育三个孩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此事实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较好。这次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们在外做生意开支较大,让原告回家带孩子发生争执,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诉某属实。我以后也还会好好待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子李X洋,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宝,X年X月X日生一女李X巧。2010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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