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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诉被告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

委托代理人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

原告吴X诉被告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沈XX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女儿沈XX变更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自离婚后,女儿沈XX一直实际随原告生活。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女儿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沈XX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至女儿沈XX18周岁时止。2、女儿沈XX18周岁以后的学习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9年1月起至今沈XX的抚养费。

被告沈X辩称,由于女儿沈XX确实长期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变更女儿沈XX的抚养关系。关于抚养费,因为被告目前再婚需要抚养未成年继子,还要赡养农村无退休保障的老父母,被告在上海没有房产,无力支付1,500元抚养费。同意补付抚养费,但因原告母女长期占有被告的个人房屋,要求抵扣2009年1月起至今每月500元的房屋租金。女儿沈XX18周岁以后的学习费用,被告作为父亲会考虑的,但目前无法作出承诺,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X。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沈XX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7月18日,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女儿沈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沈XX实际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沈XX抚养费。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女儿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沈XX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至女儿沈XX18周岁时止。2、被告补付2009年1月起至今沈XX的抚养费。3、女儿沈XX18周岁以后的学习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另查,被告2009年全年实际收入为74,910.64元。

原告表示同意按每月500元的房租标准抵扣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00)茂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茂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沥青销售分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就变更女儿沈XX的抚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本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准以及沈XX目前生活所需,酌定为每月1,300元。鉴于原告自愿在补付的抚养费中,扣除2009年1月起至2010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沈XX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用问题,可待沈XX成年后,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沈XX随原告吴X(曾用名吴某)共同生活,被告沈X从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沈XX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沈XX18周岁时止。

二、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付女儿沈x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3,6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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