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富民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作社会计,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长垣县富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3日决定受理,随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购买我合作社饲料,欠饲料款1924元未付,并给我出具欠条,随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款1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6日付某某欠饲料款1924元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长垣县富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饲料款192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某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饲料出售给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付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给付某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长垣县富民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