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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57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7月4日21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X组X号被害人芦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芦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芦某胳膊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芦某某左侧血气胸、肋某、肩胛骨骨折,均属轻伤。

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三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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