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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韩×,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原告赵某与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姜×、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4月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两工作人员打开本市X巷X号一层过道的下水井盖进行检修,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在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未将井盖盖上,致原告外出时掉入该下水井受伤,至今,股骨内加固钢板尚未拆除,尚需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辩称,其工作人员并非进行下水井抢修,而是因天冷上水管道冻裂,土车巷X号院住户要求被告前去查看,现场有住户围观,原告也在其中,并且是原告给查看人员讲述了上水管的情况,原告诉称其不知道上水井抢修某事不属实。工作人员在查看过程中将通道的两扇大门其中的一扇关闭,并在井口周围放置了一些砖块以示提醒,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靠近井坑的危险。因此原告应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诉称其出院后多次高烧不退,引发急性呼吸道疾病,又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此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因天冷上水管道冻裂,应本市X巷X号院住户要求,2008年4月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检修某员前往查看,揭开该院一层过道的下水井盖进行检修某,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外出时掉入井内受伤。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宋×、梁×将原告送至庙后街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家人得知后赶至医院,随后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08年4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⑴右股骨干下段骨折;⑵左胸壁软损,产生医疗费x.06元。

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冠心病,产生治疗费用2926.24元。

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工作人员打开土车巷X号院一楼过道的下水井盖进行检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打开井盖后工作人员就去院子后面,致原告外出不慎掉入井内。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某、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伤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工作人员打开土车巷X号一层过道的井盖进行检修某,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票据为x.06元;原告提供五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均不能证明因为护理伤员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参照西安市家庭服务业指导价格,医院护理病人每天50元,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0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在家康复锻炼期间须陪护人员一至二人,但未写明陪护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陪护期限为三个月,参照西安市家庭服务业指导价格,家里护理病人,每月800-1200元,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450元;因无医嘱原告特别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方并非故意且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病患为急性支气管炎、冠心病与2008年4月3日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赔偿赵某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250元;

二、驳回赵某要求×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8元(赵某已预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负担528元,赵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OO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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