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路某某、原审原告肖某某、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某人民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某律服务所(略)。

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原告肖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张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原审原告肖某某、原审被告化工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某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路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肖某某沿路某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路某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0日,实际住院23天,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尿路某染,原告路某某支出住院费x.3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212.6元、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费70元,医疗费共计x.9元。原告肖某某安阳市长青医院门诊费68元,未住院治疗。原告路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兄弟路某明护理,原告路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X街新建委X组。原告路某某购买残疾用具支出100元。经原告路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路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路某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化工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该公司经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化工公司经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化工公司垫付原告路某某医疗费3000元,且原告路某某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路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肖某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路某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确认;原告路某某、肖某某认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错误,被告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化工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化工公司经理,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化工公司应对此事故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x.3元、肖某某医疗费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路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认定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路某某误工费仅提供安阳市X路某厦东北菜馆的工资证明和安阳市X路某厦东北菜馆营业执照,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故原告路某某误工费为5635.08元,原告肖某某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仅提供安阳市北关区旺达东北酒馆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人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3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4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鉴定费78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路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包括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68元;三、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鉴定费780元;四、驳回原告路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路某某、肖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路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肖某某辩称,同意路某某意见。

原审被告化工公司、张某某称,车辆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上诉人路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某某、肖某某受伤。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路某某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予纠正。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4324.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路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68元;三、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鉴定费780元;四、驳回原告路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包括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路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