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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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曹某戊、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曹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戊等人因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于是与同村的曹某某、曹某丙(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曹某丙、曹某戊等人携带凶器到临武县麦市圩顺武饭店,对周某某、周某癸、王某庚进行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周某癸被打成轻伤。

(二)绑架罪

2010年1月11日中午,临武县X村的曹某甲(已判刑)与刘某林发生纠纷,之后,纠集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找刘某林报复时遇见刘某林之弟刘某成,便将其强行带至麦市乡五星水库,并叫刘某成打电话给家人拿一万元来赎人。后因刘某成的姐夫曹某圣讲情,当天晚上11时许曹某某、曹某甲才将刘某成放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甲、曹某戊、曹某丙的供述,同案人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癸、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己、王某庚、曹某辛、曹某壬的证言,鉴定结论,(2008)郴刑一初字第X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后的行为还构成绑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戊、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曹某甲同时提出,绑架罪我是从犯,我没有向对方要钱,也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甲在故意伤害罪中所起作用轻微,且引发纠纷的不是被告人曹某甲,他是被召集参与犯罪的,被告人曹某甲没有用刀伤人,被害人所受伤大都为刀伤。2、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绑架罪,其本意是去打架,而不是绑架,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勒索赎金,也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有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车是曹某甲开的,但不能因此认定为主犯。临武县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实认定曹某某构成绑架罪,但对其他人是否构成绑架罪并没有认定。

被告人曹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曹某丙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戊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戊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癸,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戊邀同村的曹某某、曹某丙(二人已判刑)三人到临武县麦市圩找其女朋友。被告人曹某戊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曹某某、曹某丙行至麦市X乡X村的周某某、周某癸等人相遇。因麦市X村素来不合,被告人曹某戊等人便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于是被告人曹某戊等人便商议从村里叫人出来打周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曹某戊与曹某丙、曹某某三人纠集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等人携带“管杀”、铁管等物分乘四辆摩托车来到麦市圩顺武饭店对周某某、周某癸、王某庚进行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周某癸被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晚,曹某某、曹某戊、曹某丙经过我家门口叫我去麦市圩打架,他们跟白竹的发生了冲突,我听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管杀”坐我村曹某某的摩托车到了麦市乡马渡加油站,事先说好了在那集合。曹某某清点了人数,我们一共12人,曹某某安排曹某某去打探白竹村的人的情况,曹某丙将我们的人分成两路去包抄白竹村人,当时我和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一组由麦市X组是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曹某丙一组从麦市X路口包抄。曹某某后来打电话说白竹村人还在饭店吃饭,我们就来到该饭店见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戊等人正在打白竹村的一个人(后来知道是周某某),我也冲过去用“管杀”的铁管打周某某,“管杀”的刀在下摩托车时给了曹某某,他没有凶器。反正我们围着白竹村的那个人打,把他打倒在地,一会曹某丙叫我去追另一个跑了的人,我们没有追到,又返回了打架的地方时曹某丙就叫我们回去了。打了周某某的人有我、曹某戊、曹某丙、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我和曹某戊是用铁管打的,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用砍刀,曹某某是用我那把“管杀”的尖刀。

⑵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我开车与曹某某、曹某堂在麦市圩遇到曹某某、曹某戊和我弟弟曹某丙三个人骑摩托车经过,就对我们说去教训万水乡X村的几个人。晚上我们在进村X路口遇到曹某某,他说曹某丙和曹某戊在马渡等,要我们三个也去那集合,曹某某进村叫人和拿武器,我们三人就到了马渡与曹某丙他们会合。后来曹某某带着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曹某甲、曹某某、曹某某七个人骑了四辆摩托车过来了,当时曹某某拿了水果刀,曹某甲拿了“管杀”,曹某某拿了菜刀。我们十二个人骑四辆摩托车到了麦市加油站,然后安排曹某某去打探那几个白竹村人的情况,曹某某就说我们分两路包抄那几个人,我就与曹某某、曹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后面跟了一辆摩托车。等我们走到饭店前门,就看见曹某某、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丙等人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白竹村的年轻人打,后来知道是周某某,于是我也想冲过去打周某某,我刚冲到周某某旁边就被正在用刀砍周某某的曹某某砍到了我的小腿,于是我马上退了出来站在旁边,听到有人说另两个人跑了,我和曹某某就骑摩托车去追。打了周某某的人有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戊、曹某某、曹某甲,其中曹某某拿水果刀砍周某某。

⑶被告人曹某戊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晚,曹某某骑着摩托车搭乘我和曹某丙在麦市X村的人,那几个人对着我们笑了几下,曹某某和曹某丙就骂了几句,后来曹某某说叫人打那几个白竹村的人,然后就打电话给曹某丙叫人来麦市圩。后来我和曹某某在回村X路上遇到了曹某丙和曹某某、曹某堂,要他们在马渡等我们,回村后又喊了曹某甲曹某某等人,我们骑了四辆摩托车,我骑一台搭乘曹某某和曹某甲。曹某甲带了“管杀”,曹某某带了水果刀,曹某丙拿了木棍。到了麦市圩,曹某某去看了那几个人还在顺武饭店,于是我们就分两路包抄过去,三辆摩托车共九个人去打白竹那三个人,其中有一个没有跑掉就被曹某某、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几个人围着打,我在后面也跟上去打那个人,往那个人的手踢了一脚,刚踢完就听到有人喊往那边跑了一个,我和曹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去追那个人了。结果没追上,等我们返回来曹某丙就说大家都回去,我们就走了。

⑷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晚上6点多钟,曹某戊和曹某丙向我借摩托车,说到麦市圩找女孩子约会。然后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到了麦市圩。曹某戊打电话给一个女孩,约定在乡政府见面。当车子途经“顺武饭店”时,看到饭店门口有三个年青人在笑,曹某戊和曹某丙就骂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就说不是在笑我们。然后我们继续往麦市乡政府走,在路上我告诉曹某戊、曹某丙那三个人是万水乡X村的,其中一个是我同学。到麦市乡政府后,没看到曹某戊约的女孩。再次经过“顺武饭店”时,曹某戊和曹某丙又骂了那三个年青人。我们的摩托车路过周某癸梅商店时,看到曹某丙的皮卡车停在商店门口,就过去对车上的曹某丙、曹某某、曹某某说刚才和白竹村的人吵了架,我提议回去叫些人来打这几个白竹村的人,曹某戊和曹某丙表示同意。经过马渡时,碰到曹某某、曹某丙和曹某某三人。曹某戊说等会去麦市X村的人,他们均表示同意。然后我骑摩托车搭乘曹某戊回村叫人,要其他四人在马渡等。走到五星收费站时遇到曹某丙开皮卡车从村里出,就对车上的曹某丙、曹某某、曹某某说等会到麦市圩“搞事”(指打架),要他们先到马渡那里等。他俩到村里叫曹某甲、曹某某。不久,十二个人在马渡会齐。之后来到“顺武饭店”门外时,那三个白竹村的人已经出来,三个白竹村人看到情况不妙,想骑摩托车逃跑,我们就全冲过去打。当时曹某丙拿一根铁棍,曹某甲拿一把管杀,曹某戊和曹某某各拿了一把水果刀。这时有一个白竹村X村X路逃,我连忙启动摩托车去追,追了几米远,看到曹某丙和曹某某追往无富酒店那条路跑的周某癸,我就用摩托车去追周某癸,周某癸被打倒后站起来往前跑,跑了不远摔了一跤,曹某丙、曹某某追上去又要打,我就冲过去把他们拖开,要他们不要打了,然后骑摩托车送周某癸到白竹村周某癸平家。然后就骑摩托车回村里了。晚上11点钟,我听说有个白竹村人被打死了。

⑸同案人曹某丙、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晚上8时许,他们与同村的曹某甲、曹某某、曹某某、曹某丙、曹某某、曹某某、曹某丙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癸等人打伤的情况与上述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⑹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晚8时许,我村的周某某叫我和王某庚到“顺武饭店”吃饭,吃饭前在“顺武饭店”门口聊天,有一台摩托车从麦市X乡方向行驶,摩托车上有三个人,路过“顺武饭店”时,我看见麦市X村的曹某某坐在那台摩托车的最后面,该摩托车在“顺武饭店”的门口停了一会,正好在王某庚旁边,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对王某庚讲:“看什么看,你再看就打死你。”坐在摩托车中间的那个人也在骂王某庚。这二个人骂了几句后,王某庚就讲“我没看你们,我们在谈事。”我和周某某都没有作声,这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曹某某就对前面的二个人讲,别讲了,我们走。之后,那三个人就骑摩托车往麦市X路口方向去了。在饭店包厢快吃完饭时,有个陌生的年青人到包房来看了一下,我们吃完饭结帐后,刚出门就看见“顺武饭店”的门口有一辆男式摩托车,旁边还站有四、五个麦市X村的年轻人,当时也没太在意。三个人刚要走时,从麦市派出所方向及叉路口方向分别来了几辆摩托车,将我们围住,都是麦市X村的年青人,大约有十四、五人,每个人手上都拿有东西,有的拿长马刀,有的拿木棒、铁棍。这些人围住我们就打,我看见这种情况跳下摩托车想跑,那些人就围住我和周某某打,我奋力往三叉路口跑,大山背村的人又来追。在水泥公路上被人追了上来,有人有刀砍,我的右手胳膊及右背部都被砍伤了。最后跑到“元富饭店”门口,才没有人来追。过了不久,曹某某一个人骑起摩托车过来,把我送回去了。

⑺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那晚在我饭店门口发生了打架的事,是麦市X乡X村的人打架。我在厨房里,听见店门口有很多人在吵闹,于是就从厨房出来,看见外面围了有十多二十个人,有几个人拿着马刀,有几个拿锄头棍的人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打。我看这些人这么凶,马上到派出所报案去了,后来听说被打的这个人送到医院后就死了。

⑻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日晚,我和周某癸、周某某三人到顺武饭店吃饭,饭后,三个人走出饭店,我看到对面药店阶梯上来了许多年青人,旁边马路上停了三、四台摩托车,由于不太认识他们也就没有在意。然后周某某在饭店门口骑上摩托车,搭乘周某癸准备起步。我也骑上摩托车走,这时,对面的年青人突然站起来围上周某某,并有人喊打。此时我已经骑摩托车到了麦市X路口,我听到周某某在喊:哎哟。我很害怕,不敢看。接着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声看是来追我的,吓得赶快开到麦市圩宁华忠门口,将摩托车倒在地上,直接躲进了宁华忠家。一会儿,就听到几个人吵闹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宁华忠讲刚才来了几个年青人还打了他父亲。然后我打了周某某的手机,是周某某的姐夫接的电话,说已送周某癸峰到麦市卫生院抢救。后来我在麦市卫生院看到周某某头部有个伤口,全身都是血,医生在抢救,但一会儿,周某某就死了。

⑼鉴定结论证实,周某癸所受之伤构成轻伤;周某某因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造成失血过多而死亡。

⑽(2008)郴刑一初字第X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与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周某癸轻伤的事实。

(二)绑架罪

2010年1月11日中午2时许,临武县X村的曹某某(已判刑)在临武县香花岭兄弟饭店与临武县X村的刘某林发生纠纷。随后,曹某某在村子里纠集被告人曹某甲等人驾驶曹某甲妹夫的比亚迪轿车到香花岭找刘某林报复。后因没有找到刘某林但遇到了刘某林的弟弟刘某成,于是曹某某和被告人曹某甲等人便将刘某成挟持到麦市X村去,同时对刘某成进行殴打。曹某某为了躲避刘某成家人的拦截就往香花岭到花塘再到麦市方向行驶。曹某某和曹某甲将刘某成带到了麦市X村水库便要刘某成打电话给其家人拿一万元钱来赎人,后因刘某成的姐夫曹某圣讲情,当天晚上11时许曹某某、曹某甲才将刘某成放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曹某某叫我帮他到香花岭打架,然后我借了我妹夫的车和曹某某、曹某跃、曹某甲等六七人到了香花岭兄弟大酒店,我在大厅坐着和曹某标聊天,曹某某他们去找人。过了一会从酒店上面下来一个人认识曹某标,曹某标就说这个人是我们村曹某圣的外家弟弟,后来知道叫刘某成。曹某某过来后看到刘某成就打,刘某成逃到外面,后来在篮球场被追上了,曹某某就说把刘某成抓上车,我说不要抓,曹某某不肯。后来我开车和他们一起往镇南、花塘这边走,到了五里牌我们其他人都下车了就剩下我开车,与曹某某他们把刘某成强行带去麦市,当天晚上把刘某成放了。

⑵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朋友蒋飞飞邀请我到香花岭兄弟大酒店喝喜酒。我和曹某丙也去了。喝完酒在大厅休息时,听到服务员说楼上有大山背村的人在打架。我马上去看,看到曹某某与芹菜村的刘某林在打架。我去拦架,刘某林还拿起灭火器打了我一下,但伤不重。后来蒋飞飞等人来拦架,劝开之后,我回到大山背村。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中午与刘某林打架的事想起来就不服,去找刘某林讨个说法。我也不服,于是我叫我们村的曹某甲开他妹夫的比亚迪车搭乘我和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等人去香花岭与曹某某会和。

我们开车在香花岭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刘某林,然后在兄弟大酒店门口碰到刘某某。我和曹某某就问刚才在兄弟大酒店与我们吵架的人是谁。刘某某说是他哥哥。我们就说你是他弟弟就好办事,并要他上我们的车一起到大山背村去。刘某某不肯上车,随即往香花岭球坪方向跑时摔了一跤,被我们追上。我们强行将刘某某带上车。在车上,我要刘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林,要刘某林带起鞭炮并拿1万元钱来道歉赎人,否则就把刘某某扔到大山背水库里去洗个澡,刘某林不作声,我就用我的肘部推了他几下。后来我们村的曹某壬、曹某某等人来讲情,当晚9点钟左右我们才把刘某某放了。

⑶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1日中午,我朋友蒋飞飞邀请我到香花岭兄弟大酒店喝酒。中午我们喝了很多酒,就在兄弟大酒店开房休息。没多久,就听到楼下我堂哥刘某林跟别人吵架。刘某林与三个麦市X村的人吵架。我去劝开之后就散开了。到下午2点多钟,我走出兄弟大酒店,刚走到门口就看到一辆比亚迪轿车下来几个麦市X村的年轻人。其中有一个人问:“刚才和我们大山背村吵架的人是谁”我回答是我哥哥。听我这么回答,对方就说你是他弟弟就好办事,就强迫我上他们的车去大山背村。我不肯上车,他们就来拖我,我挣脱就往球场跑,对方就持刀来追我,我摔了一跤,被他们追上,他们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拖上车。在行驶途中,他们强迫我打电话给刘某林,要刘某林拿1万元,否则将我扔到麦市大山背水库洗个澡。一路上对方不停的要我打电话给亲人拿钱,不打的话又是一顿毒打。下午6点多钟,他们把我绑到大山背村。不允许我下车,不停催我打电话给家人要钱。到晚上10点钟,我家人找到大山背村求情才将我放回去。

⑷证人曹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妻弟刘某某被麦市X村的人绑到大山背村,说要家人拿钱去赎人。当时我岳父打电话告诉我,要我马上去路上拦,但没有拦到。后来我到大山背村,问曹某某、曹某某等人为什么要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说:“抓错了人,要找个人来抵赎金。”我就说你们把人先放了,并道个歉,负责赔偿医药费。到了当晚9点多钟,他们才把我妻弟放了。他们绑到我妻弟时,打电话给刘某林说要拿几万元赎金,后来,我找了村支书曹某某等人说情,曹某某他们就没有再提赎金的事了。

⑸证人曹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家里接到曹某辛的电话说他妻弟被我们村的绑了,要我帮忙去找。我到村X村的人绑了一个人到水库坝去了。我马上到水库坝那去,看到我村的曹某某、曹某某、曹某甲等人看守刘某某。当时刘某某身上很凌乱,裤脚湿了。我就说刘某某是我们村的曹某辛的妻弟,要他们先去我家,曹某辛等会去。开始曹某某、曹某甲等人不同意,我就说,天气这么冷,先去我家,跟他们讲了很久的道理,他们才同意和刘某某一起去我家。后来曹某辛也来了,到我家坐了1个多小时到当晚10点多钟,曹某某才把刘某某放了。

⑹临武县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同案人曹某某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戊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癸;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丙、曹某戊、曹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戊、曹某甲、曹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曹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戊、曹某甲、曹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戊、曹某甲、曹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戊、曹某甲、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癸未满十八周某癸,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戊、曹某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在故意伤害罪中所起作用轻微,且引发纠纷的不是被告人曹某甲,他是被召集参与犯罪的,被告人曹某甲没有用刀伤人,被害人所受伤大都为刀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提出“绑架罪我是从犯,我没有向对方要钱,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绑架罪,其本意是去打架,而不是绑架,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勒索赎金,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车是曹某甲开的,但不能因此认定为主犯。临武县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实认定曹某某构成绑架罪,但对其他人是否构成绑架罪并没有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负责开车,与同案人曹某某等人强行绑架被害人至临武县X乡五星水库大坝,途中,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向其亲属打电话拿一万元来赎人,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提出“被告人曹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曹某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戊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曹某戊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癸,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曹某甲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曹某戊、曹某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曹某戊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十七条……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癸不满十八周某某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某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某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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