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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2007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释放。2010年6月25日因赌博罪错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11日被所外执行。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30日晚,吴某庚(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辛欠自己钱不还为由,邀约陆泽全、邓某己胜(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枪在重庆市X镇将张某辛故意伤害致其死亡。当晚,被告人李某丙得知吴某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后,在(略)西城街道小地名北腊口处与吴某庚见面,提供3000余元现金给吴某庚帮助其逃跑。前述事实,公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当时他不知道吴某庚峰将张某辛伤害致死的情况,同时他没有拿钱给吴某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晚,吴某庚(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辛欠自己的钱不还为由,邀约陆泽全、邓某己胜(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枪等凶器来到重庆市X镇将张某辛故意伤害致死。当晚,被告人李某丙得知吴某庚故意伤害致张某辛死亡的事实后,被告人李某丙来到(略)西城街道小地名北腊口处与吴某庚见面,并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给吴某庚帮助其逃跑。随后同案人王某宗驾车将吴某庚送到(略)王某家藏匿数天后,于2005年8月9日又驾车将吴某庚送回(略)。吴某庚于当日到(略)公安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某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30日晚,他得知吴某庚在(略)大观收账把张某辛弄死后,吴某庚向他提出要路费逃跑,于是他便叫张某辛义拿了三、四千元给吴某戊事实。

3、证人王某宗,证明了2005年7月30日晚,他驾车将吴某庚送到(略)王某家藏匿。隔了几天他又驾车将吴某庚送回(略)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了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吴某庚杀了人要跑,叫他去一下。他到达(略)北腊口后,看见被告人李某丙拿一叠钱给吴某戊事实。

5、证人吴某戊证言,证明了2005年7月30日晚,他在(略)艺诚大酒店与被告人李某丙见面后,对被告人李某丙说,他把张某辛弄死了要逃跑。随后被告人李某丙便拿几千元给他,随后王某宗就送他到重庆市合川藏匿的事实。

6、证人安某证言,证明了2005年7月30日晚,他和被告人李某丙一起坐车到(略)北腊口与吴某庚见面的事实。

7、证人邓某己证言,证明了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丙给他打电话叫他到达北腊口去一下,到达北腊口后他看见被告人李某丙拿一叠钱给吴某庚。

8、证人王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在2005年7月至8月的一天,确认是王某宗送吴某庚到他家躲藏的事实。

9、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公安某关抓获的事实。

10、(略)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庚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事实;(略)人民法院(2007)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

12、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因赌博于2010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2年,2011年3月11日被所外执行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丙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吴某庚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当时他不知道吴某庚将张某辛伤害致死的情况,同时他没有拿钱给吴某庚”的辩解意见,经查,在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得知吴某庚故意伤害致张某辛死亡的事实后,被告人李某丙在(略)西城街道小地名北腊口处与吴某庚见面后,提供了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给吴某庚帮助其逃跑。该事实有证人吴某庚、张某辛、邓某己证言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

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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