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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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9日被临武县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本村的周某己、周某辛(均已判刑)、周某乙、周某壬等十余人在临武县X村X路上,拦住从三十六湾拖废品下山的曹某某的农用车,以曹某某销赃为由强行将曹某某及肖某丁石二人带到临武县X村收费站,并对二人捆绑、殴打,曹某某家人被迫交出9000元现金及写下5700元欠条。6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癸、周某乙等人在临武县城从周某丙处拿到曹某某欠下的57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己、周某辛、周某庚的供述,证人周某丙、肖某丁、周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本村的周某己、周某辛(均已判刑)、周某乙、周某壬等十余人在临武县X村X路上,拦住从三十六湾拖废品下山的曹某某的农用车,以曹某某销赃为由强行将曹某某及肖某丁石二人带到临武县X村收费站,并对二人捆绑、殴打,提出要曹某某出几万元,最后讲好由曹某某出14700元。当晚11时许,曹某某家人被迫交出9000元现金及写下5700元欠条给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后,曹某某、肖某丁石才得以回家。同年6月26日,周某癸、周某乙等人在临武县城从周某丙处拿到曹某某欠下的57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3日18时许,我伙同本村的周某己、周某辛等十余人,在万水乡X村X路段,拦住从三十六湾拖废品回的曹某某的农用车,以曹某某销赃为由强行将曹某某及肖某丁石二人带到临武县X村规费站,对二人捆绑及殴打并提出要曹某某拿出77000元,由曹某某家人帮曹某某求情,后我与周某辛、周某己等人商量后提出最少要曹某某出一万元以上,至当天晚上11时许,双方讲好曹某某出14700元,曹某某家人当晚出了9000元,并由周某丙担保剩下的5700元由曹某某第二天给周某己他们,第二天,周某己、周某辛等十余人到周某丙及曹某某姐夫黄朱庭家催要曹某某剩下的5700元,但没有要到,直到6月26日周某癸、周某乙、周某庚等人在临武县城从周某丙处拿到曹某某剩下的5700元,事后我与周某辛、周某庚等十四名主要参与抢劫人员各分得赃款680元,同村其他围观的二十余人各分得赃款200元。

⑵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3日下午6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小四轮车拖起我在三十六湾收购的废品从三十六湾回麦市X乡X村X村的周某乙、周某己讲我这车废品被他们没收了。一个较胖的年轻人把我的车子开到了白竹收费站。后来白竹村来了很多年轻人,他们把我捆起来,并强行把我车上的废品翻到地上,他们讲我帮别人销赃。我讲我收购的废品都是正当的,并打电话叫陈飞、陈亚军他们来作证。结果白竹那些青年看到他们来了后还把陈飞捆起吊起打了顿,我和肖某丁也被他们吊起打。他们逼我出钱,开始要我出77000元,我不肯出钱。他们见我不肯出钱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我岳父曹某忠来了后和这些自称“白竹青年协会”的人说了很久,后来周某己说最少要出1万元以上,我被逼得没办法,最后定下14700元。当天晚上拿了9000元给他们,写了张5700元的借条给来调解的井头村的周某丙他们才放了我。6月26日我把5700元给了周某丙,周某丙要敲诈我钱的那批青年人写了张收条给我,收款人是“白竹青年协会”,成员有周某峰、周某乙、周某己、周某辛、周某甲、周某某(许)等人。这个“白竹青年协会”是以周某乙、周某己为主的。

⑶同案人周某己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3日那天下午6点多钟我与本村的周某乙、周某庚等七、八人乘坐周某乙的白色战旗吉普车到万水乡X村扣了麦市X乡三十六湾收购废品的车子到白竹村旁边的有色金属规费站。我们扣曹某某的收废品的车子是以曹某某在万水乡X区收购了他人盗窃的铝线等物为由,说曹某某收购赃物扣留了他的车。我们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钱,想敲诈曹某某的钱。曹某某的车子被我们扣回规费站,曹某某及和他做事的人下车后,周某庚就对曹某某讲:你收购的铝线是新的,肯定是到别人偷来的。曹某某没作声,周某乙、周某庚等人就用拳和脚去打曹某某及和他做事的人。之后,周某乙、周某庚、周某飞就将曹某某和曹某某请到做事的人的双手用铝线捆住挂到有色金属规费站外面的铁架上。他们两人被排着挂起,双手挂在铁架上捆住,脚踩在地上。后来曹某某叫了万水乡X村的陈飞来作证。因为陈飞说话很凶,也被周某乙等人打了,并捆了双手。陈飞因我认识是我放走他的。后来曹某某家里来了四个人和我们说好话。我和周某庚、周某乙、周某峰讲最少要他出1万元以上,最后我们要曹某某出14700元,曹某某答应了。当晚曹某某家人凑了9000元钱来,还欠了5700元由我们村的周某丙担保,写了张欠条。我们才放了曹某某。剩下的5700元钱是2008年6月26日周某乙、周某癸、周某庚他们到临武找曹某某拿的,当时周某癸还了张罚款的单子,单子上写上了我们参与敲诈人的名字,但我绝对没有在单子上写我自己的名字,我只听周某癸说去了的人都在单子上有名字,这样我估计我的名字是周某癸写的。我们拿到14700元后,参与事情的人都分了钱,其中为主拦车的分了680元,有:我、周某(义)平、周某乙、周某辛等人。

⑷同案人周某辛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3日我与我村的周某己、周某乙等人抓住从三十六湾拖废品的曹某某,以曹某某的这车废品是偷来的为由,把曹某某捆吊起来,“罚”了曹某某14700元。当时,周某庚问曹某某怎么搞,曹某某不吭声,周某庚、周某癸、周某壬、周某乙就用铝线把曹某某的手绑在一起,吊在白竹收费站的铁架子上,周某乙、周某壬、周某庚等人还动手打了曹某某。当时曹某某家人凑了9000元给我们,剩下5700元由周某丙担保,后来由周某乙、周某癸他们找到曹某某拿的。听说他们还写了张收条,并签了“白竹青年协会”、参与曹某某这件事的14个主要人员的名字也在那,其中也有我的名字。事后因为我做了事,把曹某某车里的废品卸下来,我分得680元,没做事站在边的人就分了200元。分得680元的还有周某乙、周某己等人。

⑸同案人周某庚的供述证实,因为2008年我和我村的人敲诈了曹某某14700元的钱的事,我本来要到刑侦大队来自首的,也通过朋友跟公安机关联系过,但因为这两天家里有事要安排,就没有去。今天在麦市圩买菜的时候被抓获了。

2008年6月23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村的周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人从三十六湾拖废品下,要我跟他们一起去拦一下。然后我就跟村里的周某乙、周某癸、周某壬等十多个人一起到了万水乡X村路段。等了没多久,麦市X村的曹某某就和一个帮他做事的人一起开了台农用车,拖了有蛮多废铁废机械,我们把曹某某的车拦下来,说他收的废品是从三十六湾偷的,三十六湾不准收废品,然后就把曹某某和那个帮他做事的人,还有车一起扣到了我们村X乡有色金属规费收费站。周某辛、周某癸等人将曹某某车上的废品卸下,我们的人就讲曹某某销赃,并对曹某某二人进行捆绑、殴打,提出要曹某某出几万元钱。曹某某的家人向我们求情,我们商量后提出最少要一万元以上。于是当天晚上11时许,双方讲好由曹某某出14700元。曹某某的家人当晚出了9000元,并由周某丙担保剩下的5700元曹某某第二天给我们。钱是周某癸接的。第二天,我们到周某丙、黄朱庭家催要5700元,但没有要到。直到6月26日,我和周某癸、周某乙等人在临武县城从周某丙处拿到曹某某剩下的5700元。后来周某癸以白竹村青年协会的名义写了14700元收条给周某丙。写收条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周某癸等人就在上面签了名,我们没有在场的人的名字是他们代签的。我们只要参与的人员每人分到680元,其余同村围观的人每人分得200元。

⑹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曹某某被我们村X村的白竹规费收费站说曹某某收废品是收赃,要罚曹某某的款。最后双方讲好曹某某出14700元,我还替曹某某担保了5700元。这样周某己他们才把曹某某放走。到6月26日这天,曹某某打电话要我和黄朱庭一起到县人民医院从他那拿起那5700元,我把他写给我的那张借条给了他。把钱给周某癸他们时,我叫他们写了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曹某某非法收购36湾废品处罚金14700元。收款人是白竹青年协会,然后有白竹青年协会成员的名字。我们村参与抓曹某某和罚他钱的人有周某甲、周某己、周某辛、周某乙、周某庚等人。

⑺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曹某某开着拖废品的小四轮车从三十六湾收废品回,在万水乡X村被周某乙、周某己等人拦住,讲我们车上的东西是偷来的。其中一个蛮胖的人把我们车子开到了白竹村收费站那里。车子停下来,他们就打人了,还用车上的铝线把我和曹某某两个人都反手捆起来吊在收费站边的一个大铁架子上。我被他们吊了五、六次,曹某某被他们吊了八次。他们逼曹某某拿钱。到晚上11点多钟,曹某某没办法才答应给他们14700元,曹某某他姐夫和他岳父带钱去的。打我们的人有十四个人,都是他们白竹青年协会的。

⑻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23日晚上7点多钟,我看到白竹规费站那围了蛮多人。曹某某正在从他收废品的车上下东西,周某围着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等人。周某己他们说曹某某那辆车上装的废品是从三十六湾偷来的,曹某某说是从别人那收的,并说可以叫卖给他废品的人过来。但打了电话过了个多小时还是没人来,周某己他们就生气了,周某乙等人用铝线把曹某某的手捆在一起,把他吊在白竹规费站的横梁上。周某乙和周某壬还用水管打了曹某某。后来曹某某的亲戚过来了,其中曹某某的哥哥曹某兴我认识。曹某兴说周某己他们要罚曹某某17700元,要我跟周某己他们帮曹某某讲些好话。我跟周某己讲了,周某己进了间房子跟周某乙他们商量后说罚曹某某14700元。事后,周某己、周某乙等一些为主的人每人分了680元,我和周某华等人分到200元钱。

⑼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曹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⑽《收条》证实,白竹青年协会收到曹某某14700元,成员有周某甲、周某己、周某辛、周某癸、周某乙、周某壬、周某某等人。

⑾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抢劫罪判处周某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有疾病,正在治疗。

⒀抓获经过证实,周某甲系于2011年8月1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在郴州市198医院抓获归案。

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一同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逼迫他人交出现金1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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