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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双方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薛某某都从事建筑行业。2007年3月27日因原告杨某甲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便找到杨某乙帮忙去银行借款。此后杨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西峡县山城信用社贷款36万元,期限半年。款贷出后,原告杨某甲便给杨某乙出一借款36万元借据,此款便有杨某甲使用,约定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负担。4月3日被告薛某某通过杨某乙介绍在原告杨某甲处借2万元使用,并约定从杨某乙给杨某甲的36万元银行借款中借出x元由薛某某按银行规定利率还本付息,并给原告杨某甲出一收条:“今收到杨某甲现金(x元)贰万元整薛某某4.3”。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元月20日付给原告x元,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元月22日到山城信用社用此款付息5520元(自2007年3月27日止2009年元月22日2万元借款利息),还本金4480元。现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证人杨某乙陈述,收到条复印件,结算利息票据,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虽只是书写一收到条,但证人杨某乙证实系向原告杨某甲借款。被告薛某某本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对下欠借款本息长期不还已侵犯原告杨某甲合法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同类银信部门贷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限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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