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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李某某、臧某某、宋某乙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62岁。

原告李某某,女,59岁。

原告臧某某,女,35岁。

原告宋某乙,男,7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姝君,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某、宋某乙与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姝君、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受害人宋某燕乘车(豫x)随李某君、刘振杰外出办事。上午11点15分时,行驶到原阳县X路口处,与杜兴占驾驶的豫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君、宋某燕死亡,刘振杰受伤。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杜兴占和李某君同等责任,乘车人宋某燕和刘振杰无责任。原告依法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兴占和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宋某燕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杜兴占赔偿原告x.21元,被告对杜兴占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到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赔偿,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同一事故同一死者,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和工伤的双倍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11时15分,在原阳县农行大道与黄某大道交叉路口处,杜兴占驾驶豫x圣岳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由东向西行驶李某君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客车左侧中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燕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兴占与李某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燕无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处理,判决被告杜兴占向本案四原告支付赔偿金计x.21元,被告大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3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宋某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到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不予受理,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另查明,宋某燕曾用名是某某,其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大亚公司工作,至死亡时共计8个月,其平均工资是794.38元。原告方花费宋某燕医疗费x元。被告大亚公司未为宋某燕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即每月1571.75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宋某燕系被告大亚公司员工,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依照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大亚公司未为宋某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x元;2、丧葬补助金,按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x元/年÷2=9430.5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4个月,x元/年÷12个月×54个月=x.5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每人每月30%。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规定,原告宋某甲计算20年,原告李某某计算20年,原告宋某乙计算14年。宋某燕平均工资是794.38元,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517.75元,其实际工资不足1517.75元的60%即910.65元,本案按910.65元计算。宋某甲910.65元×0.3×12个月×20年=x.8元,李某某910.65元×0.3×12个月×20年=x.8元,宋某乙910.65元×0.3×12个月×14年=x.76元,本项共计x.36元。以上总计x.36元。

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职工因公死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而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因人民法院已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杜兴占向本案四原告支付赔偿金x.21元,故原告工伤待遇x.36元应减去x.21元,差额部分x.15元,由被告大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某、宋某乙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x.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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