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狄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狄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X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于2007年6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x元及利某;2、石某、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0)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后济源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中,城区信用社申请变更名称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邓大庆、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原审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狄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某为月息9.3‰,借款期限至2006年4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石某、赵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4.65计收利某。贷款到期后,狄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某。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城区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城区信用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农村X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狄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由赵某乙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狄某未按期还款,赵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狄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并由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赵某乙辩称其为狄某担保时的工作证明系伪造的,且其同意担保也是由于担保人不够才凑数的,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工作证明的真伪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且赵某乙作为成年人,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预知性,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石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当时介绍石某进行担保的张伟伟称其当初给石某所讲是为其进行担保,同时也是其陪同石某到城区信用社签字;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城区信用社信贷员王大伟也称石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时仅有张伟伟在场,同时该合同上仅填写了借款数额,包括借款人一栏在内的所有内容均是空白的,是石某签过字后才由借款人狄某进行的签字,另外张伟伟还称石某的工资证明也并非石某出具,而是其找关系开具的。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说明石某对为借款人狄某进行担保一事是不知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保证人石某签字时始终认为是在为张伟伟进行担保,故为借款人狄某进行担保违背了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连带责任保证不能成立,故对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石某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农村商业银行x元及利某(自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5日按月利某9.3‰计息,自200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日利某万分之4.65计息);二、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石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元、公告费730元,由狄某负担,赵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上诉称:1、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狄某,狄某提供的保证人为石某、赵某乙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石某、赵某乙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均是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未采取任何欺诈手段,石某称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是为张伟伟担保的陈述无证据印证;2、案外人张伟伟称其到上诉人处贷款,让石某担保,后因张伟伟不能作为借款人,遂将狄某作为借款人,仍让石某担保并事后告知了石某。从张伟伟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只向狄某发放了贷款,石某在保证人栏签字就说明石某的真实意思是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3、如仅凭单方的陈述就认定石某未向借款人狄某提供担保,不利某银行的健康发展;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石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石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赵某乙述称:其与石某均在保证人栏签字,如石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狄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主观上,石某并不认识借款人狄某,石某最初是受赵某乙伟请求,为赵某乙伟的贷款提供担保,客观上,石某在赵某乙伟的陪同下到银行签字,借款人狄某并不在签字现场,同时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为空白,石某无法知道实际借款人为狄某,即便石某的工资证明上载明为狄某的贷款担保,但从检察机关对赵某乙伟的调查笔录可知工资证明并非由石某本人所开具,而是由赵某乙伟找关系形成的,不能证明石某确有为借款人狄某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请求石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