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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与章xx、王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

被告章

被告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章xx、王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雄、被告章xx与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陈某抱着女儿李某在路过郴州市青年大道由北向南走在斑马线上时,被被告章xx驾驶的牌照为川x的黑色天籁小车撞伤后,就近入住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30天,所花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垫付中草药费1854元、复查治疗费2360元,合计垫付4214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势经医疗诊某为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嗣后,经法医鉴定腰部受伤为拾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短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只支付了x元费用,便不了了之。为此,原告只好借债治疗,因原告陈某婆婆身某欠佳,平时需要原告陈某的照顾,原告陈某现无法照顾,只好出钱请人照看,而原告陈某及年幼女儿李某住在医院,也只好请人照顾和陪护。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精神方面、经济方面事业都无法弥补的创伤和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车辆是被告章xx驾驶,但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王xx,故被告王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章xx所驾驶车辆购买了大地财保xx分公司的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及复查所垫付的药费4214元、误某9360元、护某x元(两个人)、交通费15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790元、住宿费5200元、李某双膝裸足矫形器3700元、外衣300元、李某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章xx、王xx辩称:一、原告陈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主所投保的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车主已向大地财保xx分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陈某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缺乏证据全部支持,并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诉称的4214元医疗费需要有发票和相关医嘱证实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必须开支的费用,否则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的误某数额过高,计算方法错误,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依法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某应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2天。3、原告的护某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某人数、护某时间的证明,因此,护某应参照郴州市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且只能计算一人,其计算式为:40元/天×69天2760元。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李某诉请的护某和继续治疗费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用x.5元,其他费用3000元,该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而不能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依法应将答辩人已经垫付的费用从理赔款中扣除出来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而不应支付给原告。王xx虽然为登记车主,但她不是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王xx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公司辩称:1、王xx的登记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2、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不当,应把多余部分剔除。3、营养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4、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x元限额内予以承担。5、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三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李某身某信息及户口分别为城镇居民;2、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十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诊某为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3、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腰部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构成拾级伤残;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章xx负事故全部责任;5、郴州市残疾康复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配置裸足矫形器价格需3700元;6、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疾病诊某建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病情只好转,需继续治疗;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担责。原告当庭提交一张证明,拟证明其奶奶瘫痪在床,母亲原照顾我奶奶改为照顾我女儿,我奶奶另请了一人照顾,第某份证据湘雅二医院的检查报告,拟证明未及时治疗脑瘫影响原告李某的智力发展。

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3、4、X号无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应为69天,X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没有联系,矫形器与本案没有联系,X号证据与本次事故也没有联系。原告提出的新证据是超出举证期提出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章xx、王xx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单独质证,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章xx、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3份举证。

1、身某、驾驶证各一,拟证明章xx的身某及合法驾驶行为;2、发票及收条各一张,拟证明章xx已经为陈某支付医药费x.5元,其他费用3000元。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大地财保xx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大地财保xx分公司直接赔偿。

原告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X号无异议,X号医药费交给医院了没过原告的手,但是对费用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X号没有异议,X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投保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商业险在给付。

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中,除原告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原告提交的1-5、X号证据和被告章xx、王xx的1-X号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某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10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陈某抱着女儿李某在路过郴州市青年大道由北往南行走在斑马线上时,被被告章xx驾驶的牌照川x的黑色天籁小车撞伤,造成原告陈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章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李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陈某受伤后就近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某为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计69天,所花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垫付中草药费1854元、复查治疗费2360元,合计垫付4214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势2011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腰部受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挂号费和照像、打某、复印费等85.5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x.5元,支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自己垫付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30元。

五、被告王xx于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总险额为x元,同时还向大地财保xx分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两保险的保险期均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双方无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章xx和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2009年3月1日婚生女孩李某桐患有脑瘫疾病,一直在做康复治疗。

此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俩原告的医疗费及复查垫付药费4214元、误某9360元、护某x元(两个人)、交通费15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790元、住宿费5200元、李某双膝裸足矫形器3700元、外衣300元、李某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曾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身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某、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某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某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驾驶员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章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李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的隐患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章xx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王xx系川x车的所有人,与章xx系夫妻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对章xx造成的原告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原告因侵权行为身某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

1、医疗费:2330元。(其它医疗费因当庭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2011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腰部受伤为拾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构成拾级伤残”。按最高一个伤残等级8级的赔偿指数+增加的其它10级伤残每处的附加指数3%,合计9.7级计赔;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诉请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为x元未超过规定,本院只能依诉请予以准许。

3、误某:原告因伤致残误某,其诉请误某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为936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护某:原告经医疗诊某为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多处受伤,伤情较重,虽无医院证明需人护某,考虑到实际情况护某是必须的,因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只能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1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某5940元[99天(含卧床休息一个月)×1800元÷30×1人]。其要求另一人的护某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12元×69天)。

6、原告受伤后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

7、物损费:小孩因脑瘫购买的校形鞋3700元,在事故发生时被毁损,它与医疗费发生不同,现实生活存在购物时不开正规发票,因此虽无正规发票但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37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根据其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伤残鉴定费790元。

另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和李某继续治疗费、因无确切依据证实或非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之款项合计为:x元。减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剩x元。原告未起诉住院费用,本案被告章xx、王xx也未提出反诉,故已垫付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的,本院不予认定;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被告章xx、王xx对川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5万元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由该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章xx、王xx还向大地财保xx分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中进行处理。它的性质属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章xx、王xx对第某者(陈某、李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章xx、王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案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直接进行赔偿,被告章xx、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xx分公司应以本案“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的医疗费23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护某5940元、误某93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90元、物损费3700元,以上共计x元,减除被告章xx已付的3000元,尚剩x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章xx、王xx赔偿责任。

二、被告章xx、王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陈某、李某负担391元,被告章xx、王xx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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