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8年11月14日晚,在本市X路XXX号将净重0.08克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且系累犯,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于2008年11月14日晚11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将一包净重0.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杨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了50元的一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杜XX、任XX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目睹被告人朱XX与吸毒人员杨XX交易毒品后,即上前实施抓捕,且分别从被告人身上搜出50元,从吸毒人员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毒品、毒资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缴获的0.08克毒品已没收的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0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
7、书证工作情况,证实抓获被告人朱XX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