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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沈某

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同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某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介绍认识。2007年3月1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简称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息24%,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中的3万元于当天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另5万元于同年3月23日存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内,被告均出具了资金接收保证书。2007年3月23日、6月22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做了变更并签署了变更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9月22日。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200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900元利息。至今,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8万元;2、按24%年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余额4700元;自2007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在2009年4月20日前,原、被告根本未见过面。被告借款8万是事实,但均是某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出面操办,2007年3月16日第一笔借款3万元,是杨姓工作人员交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按规矩当即支付了杨姓工作人员1900元服务费和2007年3月23日至6月22日的第一季的利息4800元。2007年3月23日第二笔借款5万元是某公司打入被告浦发银行帐户内。两次变更借期协议无异议,借期由最初的一年变更为三个月,截止至2007年6月22日止,因本金未还,被告当日又支付给杨姓工作人员1900元服务费和2007年6月23日至9月22日第二季利息4800元;第二次借期截止日为2007年9月22日,同样因被告本金未还,于2007年9月22日又支付给杨姓工作人员2007年9月23日至12月22日利息人民币4800元,两次均由杨姓工作人员出具了代收条。直至2009年4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时亦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就讨回本金商确时间。2009年12月26日,被告直接还款4900元给原告,原告确以利息名义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给原告及某公司。因原告无从联系而借款均是某公司出面,故被告向原告的付息行为均是通过该公司。因借期内利息已付清且也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故现只同意还款8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被告沈某。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两张、借款合同一份、资金接收保证书两张、变更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间8万元借贷、交付之实及借期变更之实;2、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张,证明原告催讨之实;3、原告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4900元利息之实。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经质证,除对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名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坚持上述辩称并提供了1、2007年6月22日由某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出具的1900元服务费发票和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利息4800元代收条各一张,均加盖了公章;2、2007年9月22日杨姓工作人员出具的利息代收条一张;3、2009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证据均是原件,均证明被告付息之实。原告经质证,对发票称与本案无关,对两张代收条称原告实际未收到公司转交,对原告出具的收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某公司相识。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被告沈某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率24%,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被告亦分别出具了资金接收保证书。2007年3月23日、6月22日,原、被告又签署了两份变更协议,借期最终变更为2007年9月22日到期。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某公司支付了2007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利息4800元,公司出具了代收条,代收入杨姓工作人员。同年9月22日,被告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800元,杨姓工作人员代收并签名。2009年12月26日,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利息49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借款8万元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诉讼中,原告经向某公司核实,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另两笔利息9600元,并愿意从诉请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资金接收保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8万元交付之实,虽然被告称2009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的4900元系还本金但无书面凭证,故49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应作为利息性质,对原告还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07年3月曾支付过第一期利息48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两笔由某公司代收的共计9600元利息,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收到,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了借期内利息。至于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收到的4900元应从逾期利息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履行的人民币4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沈某、刘某负担人民币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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