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融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五里堡赵堡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为与被告郑州融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融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6月10日起共计签订13份钢材类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XWL-C-2006-158、195、206、208、211、222、226、246、352、361、371、403、430,前述13份合同第1条均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结算以实收为准。”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最终结算时,发现被告的实际供货价值为x.39元,而我公司的付款总金额为x.39元,被告多收我公司货款x元应予退还,而被告在我方多次催要下拖延还款。我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对于双方结算后应还我公司的x元货款不及时退还的行为,已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x元货款及利息x元(暂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2009年8月25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融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该笔买卖合同原经办人是韩书军,我当时是职工,至于是否多给我不清楚,现公司是2009年4、5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所以对变更前的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江公司与被告融昊公司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期间连续签订13份钢材类买卖合同,该13份合同第一条均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结算以实收为准。”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为x.39元,而原告实际付款总额为x.39元,多向被告付款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入库单、付款凭证及被告开具的发票等在卷资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53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银行的帐户存款实施了冻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财产所得应当合法。双方履行完合同后,应依约据实结算,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理应退还,据而不还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后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多付款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州融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7年10月23日计止2009年8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郑州融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贾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