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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黄XX、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诸XX(系朱XX丈夫),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季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黄XX、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季X、郁少波,被告黄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0月8日13时38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团公路、墩平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XX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2,687.8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3,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黄XX、XX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518.15元、护理费55元。

原告朱XX认可被告黄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购买尿垫的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认可100元;交通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农村居民。2009年10月8日13时38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团公路、墩平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朱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朱XX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687.8元,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518.15元、护理费5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于2009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XX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2010年5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头皮下血肿、额叶脑内小血肿,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骨关节分离,评定九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按精神科鉴定”。原告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查阅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40元。

另查明,沪XXX货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沪XXX货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对《华政[2010]法医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认其赔偿年限为18年,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32%,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乘以其赔偿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据此计算该项损失为70,986.2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83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13,000元。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7,205.9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合计101,635.9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0,986.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89,086.24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5,5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6,362.19元,应当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9,186.2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9,086.2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7,175.95元由被告黄XX、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99,186.24元;

二、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朱XX97,175.95元,扣除被告黄XX已垫付的医疗费64,518.15元、护理费55元,余款32,602.8元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

三、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朱XX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朱XX负担256元、被告黄XX、上海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8元。被告黄XX、上海XXX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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