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修理轮胎工作,2006年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超过2小时加班,双休日也加班。2007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不让其从事修理轮胎工作,而要求原告做清扫工作。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及替别人值班的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但平时每天2小时及双休日的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加班费18,080元。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的不是事实,原告2006年2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首先担任汽车轮胎修理工,属于生产部管理。2007年5月24日因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故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将原告调动至设备动力部做清扫工作,工资待遇没有改变。被告公司有制度,加班必需先进行申报,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期间,凡是原告有加班的被告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发加班费了,原告不加班,被告肯定是不发加班费的。被告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从事的轮胎工、清扫工都是属于劳动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内,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5日进入被告处在生产部从事修轮胎工作。2006年2月5日、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2007年5月24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领取九级伤残工伤待遇有关费用。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自2008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设备动力部门从事清扫工作;被告对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2月9日,原告以“过年”为由向被告请假,时间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日,被告未予批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9日,之后未再上班,也未请假。同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告示,以原告自2010年2月20日至3月31日擅离工作岗位无故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开除处理。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设备动力部如需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批准后加班,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实行手工考勤,原告有双休日上班的情况,也有平时不上班的情况,不上班时不扣工资作调休处理。
再查明:被告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对被告生产部、设备动力部等部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8,080元。同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汇总、请假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待遇领取通知书、告示、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期间,双休日共加班104天,每天按8小时计算,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祁金贵的证明、清理结块记录表。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可有加班申请单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同时表示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是自己估算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清理结块记录表不能证明其双休日加班的情况,祁金贵尚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双休日加班已作调休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