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两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秦某明知其委托辉县市常某丙油厂加工生产的食用油,与其所提供的商标品牌所含成份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以次充好,通过他人以每桶61元的价格销售给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以下简称平顶山四矿)9000桶,合计金额x元。经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批食用调和油成分与所贴商标成分不符,且色泽、透明度不合格,棉籽油实验定性检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秦某实际销售金额应当以其销售给李某、张某丽的金额x元为准,另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粮油贸易公司职工李某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个体工商户张某向被告人秦某求购华盛源牌花生调和油,华盛源牌商标所有权归被告人秦某开办的辉县市金香园油脂有限公司所有,华盛源牌花生调和油的成份为38%压榨成品花生油、60%大豆某、2%芝某。被告人秦某明知辉县市常某丙油厂生产的食用调和油成份为花生油、芝某、棉籽油、大豆某四种,与华盛源牌花生调和油成分不符的情况下,仍按每桶34元的价格委托辉县市常某丙油厂以该厂的企业标准生产加工食用调和油9000桶,并向辉县市常某丙油厂提供了生产厂家为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华盛源牌商标,对该油进行包装。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秦某将上述食用油分别以每桶42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000桶,每桶43元的价格卖给李某6000桶,销售金额合计x元,被告人秦某经营所得x元。后李某、张某又将该油以每桶61元的价格销售给平顶山四矿。应李某、张某的要求,被告人秦某让辉县市常某丙油厂向平顶山四矿按每桶61元的价格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x元。该调和油色泽、透明度不合格,棉籽油实验定性检出,该批食用调和油成分与所贴商标成分不符。
被告人秦某于2009年10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某、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中国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调查落实该食用油检验的相关情况。
(2)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辉县市金香园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某,经营范围为植物某、饼柏销售。
(略)常某丙油厂属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常某丙,经营范围为植物某加工。
(3)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举报被告人秦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工商机关对秦某销往平顶山四矿的花生调和油进行抽样检验的情况。
(4)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秦某赔偿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依法从轻处理的事实。
(5)商标在先权咨询单,证明华盛源商标所有权属于辉县市金香园油脂有限公司。
(6)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信,证明案发起因的情况。
(8)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工商机关立案的相关情况。
(9)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证明工商机关抽取检验样品的情况。
(10)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许可证。
(1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人秦某委托辉县市常某丙油厂加工生产上述食用油的相关情况。
(12)辉县市常某丙油厂销售小票,证明该油品数量为9000桶,每桶5升,销售给秦某是每桶34元。
(13)平顶山四矿证明,证明该矿2009年元月份从李某、张某处购进商标为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华盛源牌桶装食用油的事实。
(14)平顶山市开源粮油贸易公司证明,证明李某系该公司职工,李某销售给平顶山四矿华盛源牌食用油6000桶,每桶5升是李某自己的业务。
(15)“华盛源”牌调和油商标,证明该品牌食用油成份为38%压榨成品花生油、60%大豆某、2%芝某三种。
(16)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辉县市常某丙油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购油数量为9000桶,单价每桶61元。
(17)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09年10月4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某系平顶山市林风烟酒副食品商店业主。
2、鉴定结论
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该调和油中检出棉籽油成份,该油品色泽、透明度项目不合格。
3、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在2009年元月份左右委托辉县市常某丙油厂按其企业生产标准加工生产9000桶食用调和油,每桶34元。秦某按常某丙油厂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并提供华盛源牌商标进行包装。该厂生产调和油的标准有花生油、豆某、棉清油、香油四种,秦某以前也买过该厂的油,知道该厂的调和油成份。发票是秦某让该厂给开具的。
(2)证人聂某、王某、袁某证言,三人均为辉县市常某丙油厂的工人,证明其各自参与生产加工上述食用油的情况。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份辉县市常某丙油厂为秦某生产了一批调和油的事实。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09年初,平顶山四矿从李某、张某处购买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盛源牌花生调和油共计9000桶,李某6000桶,张某3000桶,每桶5升,每桶61元,用于职工发福利。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10日上午,其从秦某处购买华盛源牌花生调和油共计3000桶,每桶5升。其从秦某处购买价是每桶42元,其卖给平顶山四矿的价格是每桶61元。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底2009年初,其到平顶山四矿联系售油事宜,平顶山四矿指定要华盛源牌油,后经其公司张某经理介绍认识秦某。当时其从秦某处进了6000桶(每桶5升)花生调和油,每桶43元。然后其将油卖给平顶山四矿,每桶61元,其不垫资。增值税发票是秦某提供的,发票上开的是每桶61元。平顶山四矿将油款按61元的价格打入发票上的账号,秦某将中间差价支付给她的事实。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春节其公司职工李某从辉县市秦某处购买花生调和油销售给平顶山四矿的事实。
四、被告人秦某供述,2009年元月份平顶山市的张
xx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平顶山四矿要华盛源牌花生调和油,华盛源是我注册的商标,其成分是38%压榨成品花生油,60%大豆某,2%芝某,加工厂家是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让我给她准备9000桶,每桶5升。后平顶山粮贸公司的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这9000桶油有她照头的6000桶,其余的3000桶由张某照头。后我就给辉县市常某丙油厂的常某丙厂长联系加工生产花生调和油的事,当时我和常某丙讲好商标由我提供,常某丙油厂给我每桶油价是34元一桶,生产标准按常某丙油厂企业标准,该厂花生调和油企业标准成份是四种,即花生油、豆某、棉籽油、芝某。常某丙油厂给我加工好这批花生调和油后,我销售给李某6000桶,张某3000桶。我从常某丙油厂进价每桶34元,我给李某的油价是每桶43元,给张某的油价是每桶42元。张某、李某又将该油卖给平顶山四矿,价格是每桶61元,发票是我让辉县市常某丙油厂开的。这笔生意我一共挣了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销售金额x元的事实,经查因被告人秦某供述与证人李某、张某、张某、董某、常某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从辉县市常某丙油厂购买9000桶调和油后,分别以每桶43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6000桶,以每桶42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3000桶,之后李某、张某又将该食用油以每桶61元的价格卖给平顶山四矿的事实,被告人秦某并未与平顶山四矿发生销售业务,故被告人秦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其销售给李某、张某的金额x元为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犯罪金额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犯罪金额为x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某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