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4月10日12时许,原告到门前坡下准备摇三轮车时,逢被告李某乙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回家,不小心连人带车摔倒,被告起来后,恼羞成怒,顺手打原告面部一拳,又拿树枝,拾砖准备再打原告,被邻居李某庄挡开,当原告把车开到院内停好后,被告同其儿子李某丙等人推开院门,李某乙挥拳照原告太阳穴左眼连击数拳,致原告面部受伤,当天在本村诊所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先后到陕州人民医院,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大营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3.2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82.60元,护理费24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复印费50元,共计7255.80元。
被告李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反诉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4月10日12时,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回家,行至路口时,李某甲将其三轮车停放在道路上,站在路X路,不予避让,反诉人减速慢行,当行至李某乙身旁时,其猛然转身,将反诉原告及其摩托车撞倒,反诉原告气愤骂了一句,反诉被告李某甲顺手拿起三轮车上的摇把打向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受伤,但其仍不解恨,抓住反诉原告拳打脚踢,致反诉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原告不但分文未赔,而是恶人先告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反诉被告辨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将其摩托车撞倒,拿三轮车摇把将其嘴巴打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捏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陕县公安局处罚的事实。2、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陕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三门峡黄某医疗门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大营镇X村卫生所证明1份;陕州人民医院、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黄某三门峡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陕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大营镇X村卫生所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用医疗费的情况。4、陕县公安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用交通费情况。6、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用复印材料费6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证明及出庭证词,XXX证明及出庭证词。2、本院依据反诉原告申请调取的陕公营决字2008第X号行政卷宗一册,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欲证实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事实。3、陕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反诉原告伤情。4、张立新证明一份,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张立新诊所治疗伤情花用药费579元。5、陕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情况。6、陕县公安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7、出租车票据若干张,证明被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49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3、5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居住相邻,2008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其妻回家,经过原告门前上坡时,恰遇被告发动三轮车回家,被告称原告推其摩托车致其倒地,原告称被告骑车从其身边挤着过而摔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告之子李某丙赶到,双方再次厮打,原告称李某丙也对其殴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陕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左腿钝挫伤;3、面部软组织受伤并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1424元。同年6月1日,原告又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眼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花用医疗费934.2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又到黄某三门峡医院进行眼部检查,花用检查费用200元。又查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案经陕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被告处罚500元。再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到陕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在该院检查治疗,先后花用医疗费910.9元,2008年10月11日,被告又从陕州人民医院购药花用669.4元。被告的伤情经陕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堂弟关系,居住相邻,本应相互团结,和睦相处,双方因过路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互不能控制自己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较妥,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被告要求各自对方赔偿医疗费应以其合法票据计算为准,鉴定费以双方票据1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双方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按6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按20天,每天2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12天,每天20计算,被告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双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被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复印病历费亦应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62.92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4.元。
上列一、二项判决相抵后,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862.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