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南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三年,月利率9.6‰;2007年3月28日,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又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05‰。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用于开发汉中经济开发区“浅水湾官邸”的项目开发,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偿还承诺书。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不能履行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三年,于2009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9.6‰;2007年3月28日,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又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05‰。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8日,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项目的调整,实际将借款投资于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浅水湾官邸”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经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讨论并承诺,该借款本息均由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并计划于2010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方因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下落不明,公司形同虚设,而仅将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南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对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浅水湾官邸别墅一、二期”中部分未预售商品房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借款展期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本息偿还承诺书、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到期贷款本息偿还承诺书,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现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
二、由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城固县正隆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某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