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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人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人柏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某甲提议盗窃耕牛,被告人柏某乙、柏某丙同意后,三人驾驶柏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秦州区X村附近的河坝,柏某丙负责在河坝看守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进入袁家河村X村后由柏某乙望风,柏某甲用断线钳剪断村民王某平、王某家门锁,盗得衣服数件、核桃半袋,后因携带不便途中丢弃。后柏某甲、柏某乙又窜至村民马某生家,发现牛圈内有一大一小两头耕牛,二人将小牛(市场价1200元)牵至河坝三轮摩托车上后又返回将大牛(市场价5500元)牵出,行至途中被失主发现,遂弃牛逃跑。被告人柏某丙被村民抓获后又乘机逃跑。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手钳1把、移动电话机2部、柏某丙身份证1张。

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3月14日、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平、王某、马某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三轮摩托车、手钳、移动电话机、身份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皂郊工商所的价格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乙、柏某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盗窃的耕牛系他人必须的生产工具,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柏某乙、柏某丙均系初犯,故对柏某甲可从轻处罚,对柏某乙、柏某丙均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乙、柏某丙均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均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柏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钳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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