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拘留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申请复议人胡某某因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04)执三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胡某某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270多万元的债权,林钢信用社与申请复议人曾协商共同划转该判决款项,只是申请复议人在2008年当选村委会主任后,被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逼迫离家出走两年半,未能及时履行与林钢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划转,申请复议人在中院申请执行的侵权财产金额,完全可以满足林州法院执行的标的数额,故申请复议人根本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请求本院撤销林州法院(2004)执三字第X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林州法院在办理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林州市轿车零部件总厂、胡某某、郭保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7月5日向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7年7月8日前按照该院(2003)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申请复议人胡某某以没有财产履行其债务,坚持要将其申请执行北陵阳村委会案件的债权转让给信用社为由,拒不履行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长期在外躲避执行。依照法律规定,该院对胡某某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胡某某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其主张的与林钢信用社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复议人胡某某申请执行北陵阳村委会一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以此案未执行到位作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案从03年立案至今,胡某某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分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林州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其进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胡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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