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通知王某丙、王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汤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妻,王某丁系王某乙之子。被告王某乙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某号,2005年左右被告王某乙因结婚后居住困难,经原告同意搬入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暂时居住。2009年9月,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被告王某乙因动迁安置而取得了松江区某号X室房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X室房屋,三被告始终拖延。原告作为X室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现三被告他处有住房,却拒绝搬离X室,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迁出X室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X室房屋系动迁而来,1997年,闸北区某号、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及X室两套房屋,被告王某乙是安置人。动迁时,都是由原告办理的手续,被告王某乙对安置情况不清楚。动迁后被告王某乙即住在X室房屋内,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丁则作为王某乙的妻子与儿子居住在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妻,王某丁系王某乙之子。1997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闸北区房管局社和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乙方原居住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属私房。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3人,即林某、王某、王某乙(林某系原告前妻,于2005年死亡;王某系原告长子,系王某乙哥哥)。甲方提供某号X室公房共1套,乙方由王某甲代表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1997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闸北区房管局社和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乙方原居住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属私房,居住面积共计41.96平方米。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3人,即林某、王某、王某乙。甲方提供某地区二房一厅共1套,乙方由王某甲代表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份安置协议安置的是同一套房屋即X室。1997年7月7日,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签发,其中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林某,家庭主要成员为王某及王某乙,原住房情况地址为某路某弄某号,全家人口共3人,新配房人员情况的租赁户名为林某,家庭主要成员为王某及王某乙,新配房屋情况为某号X室公房,配房人口共3人,调配类型为动拆迁,调配原因为轨道交通三号线动拆迁安置、该房私房在册户口三人,原拆面积41.96平方米,应安置3人,人均应分面积7.33平方米,合计应分面积25平方米,现安置居住面积30.15平方米,超限安置5.15平方米,投资款已结清。
另查明,1997年某路房屋动迁后,被告王某乙将户籍迁入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X室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的租赁户名为原告,无其他人员信息。原告表示,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林某,林某于2005年11月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将户籍迁入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未迁入过X室。目前,原告与三被告均居住在X室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X室房屋系系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取得,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列明了王某乙作为被安置人之一,X室住房调配单也明确了王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受配人之一,王某乙作为X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及受配人,有权居住使用X室房屋,王某丙及王某丁作为王某乙的妻子与儿子,可与王某乙一同居住在X室房屋内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迁出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