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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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瞿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

辩护人谈某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于2005年至案发,受国家机关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委派,担任上海汇创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市信息委办公室后勤保障工作。2005年至2007年,在市信息委巨鹿大厦办公室改建装修、大堂装修等多项工程中,工程承包商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时任市信息委办公室副主任的苗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由苗某某转交给被告人瞿某人民币2万元。

2006年6月,被告人瞿某伙同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市信息委举办的第28届世界软件工程大会期间,采用增加用车次数、提高用车单价、冒高费用等方法,共同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2,850元。被告人瞿某个人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瞿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市信息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专题会议纪要、汇创公司工商资料、被告人瞿某的聘用手册、职务情况证明、《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程审价审定单》、付款凭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周A、岳某某、严某某、周B、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相关人员朱某某的陈述和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瞿某身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2万元;又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瞿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受贿犯罪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部分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被告人瞿某退缴的赃款,其中受贿犯罪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犯罪的部分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瞿某认为个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并应以此作为量刑依据,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瞿某与上海汇创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被告人瞿某不具有单独构成贪污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则被告人瞿某系从犯,并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瞿某受国家机关委派管理国有公司,具有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瞿某又与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苗某某共同贪污和受贿,具体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受市信息委委派担任汇创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单位后勤保障服务工作。2005年至2007年间,在市信息委办公室改建装修过程中,收受施工人员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006年6月,又伙同市信息委办公室苗某某共同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个人分得人民币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伙同苗某某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又从苗某某处分得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瞿某受国家机关委派管理国有公司,又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苗某某共同贪污和受贿,并具体实施了贪污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不能认定瞿某从犯的意见正确。辩护人认为瞿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瞿某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瞿某具有自首并在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在受贿犯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瞿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瞿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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