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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许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程XX(系原告程XX之父),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3岁。

被告胡某某,女,21岁。

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母),女,44岁。

原告程XX与被告许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程XX、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3日在被告家原告程XX送给被告胡某某见面礼现金3000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程XX给被告胡某某购买项链、戒指价值5500元,购买手机价值1500元,购买衣服价值3300元;2009年2月21日原告程XX给被告胡某某买手机花费1200元,买衣服花费200元;2009年1月24日双方商定婚期时,原告给被告家送帝豪烟6条(价值540元),肉100斤(价值900元),酒6件(价值1080元),彩礼现金(包括上车钱、洗脸水钱等)x元;2010年2月3日娶亲时原告给被告家送帝豪烟6条(价值540元),肉60斤(价值540元),酒4件(价值72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胡某某随原告家庭到北京生活,2010年3月7日被告胡某某离开原告在北京的住处,出走至今。因举行婚礼及二被告索要,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x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胡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见面礼现金3000元无异议;2009年1月24日给付的现金x元只是原告方给胡某某的零花钱,并非彩礼现金,而且该款由胡某某带走了。彩礼是一张x元的支票,原告方也已经将该支票挂失了。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程XX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3日在被告家原告程XX送给被告胡某某见面礼现金3000元;2009年1月24日双方商定婚期时,原告程XX送给被告胡某某彩礼x元,并送有烟、酒、食品等礼品。2009年1月29日原告程XX给被告胡某某购买项链、戒指价值5500元。2010年2月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4日被告胡某某随原告家庭到北京务工,同年3月7日被告胡某某离开原告家庭在北京的住处,出走至今。因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娶亲前送给被告胡某某一张x元的存单,在被告胡某某出走后已将该存单挂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出庭证词、上蔡县X乡司法所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的财产。被告方接收原告方礼金x元及价值5500元的项链、戒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送给被告一张x元的支票,但在被告胡某某出走后,原告已办理挂失手续,实际被告未接受到该x元现金,对该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实际接受彩礼。被告胡某某接收原告彩礼看似以与原告缔结婚姻为目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一月后,被告不辞而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鉴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已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以二被告返还原告x元彩礼的80%即x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折价返还所送的烟、酒、食品等,因该项已在双方按习俗办理婚事过程中共同消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财产,无据可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XX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许某某、胡某某负担75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750元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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