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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侵犯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侵犯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瑞山、张广双,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以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经营的陆强旅游休闲农家院签订铺路协议,约定由陆强旅游休闲农家院为汉榆路至老稻地铺设水泥路面。后因施工损害了原告与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2010年4月23日8时许,原告和其他受害村民来到工地阻止施工,原告自行躺在地上,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母)拽原告起身时,与原告发生短暂互殴。当日下午原告在汉沽医院就诊,于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在该院观察治疗,于20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4918.63元、误工费1453.76元、护理费1453.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46.1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有效医疗费收据15张、门诊病历记录2份、医院诊断证明2份、天津市公共汽车客票12张及阻止施工村民李某香、朱翠兰、陈洪凤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述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医疗费为4686.63元;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原告神情、律齐,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因甲亢性心脏病在该院观察治疗,于20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8日因甲亢性心脏病和缺铁性贫血在该院住院治疗;天津市公共汽车客票显示交通费累计金额为120元;村民李某香、朱翠兰、陈洪凤证言证实被告李某乙致原告面部损伤。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提出交通费凭证与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被告刘某、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某乙行为尚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铺路协议书证明施工有据。原告对铺路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系双方违法签订,且损害了原告和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

原审认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构成。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互殴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李某甲实施损害行为的事实,原告没有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刘某、李某甲不属于赔偿义务人范围。事发之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神清、律齐,并无面部损伤记录,可视为原告不存在面部损伤和心脏病复发情况。证人李某香、朱翠兰、陈洪凤证明被告李某乙致原告面部损伤的证言,因均系在工地阻止施工的村民,与原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甲亢性心脏病、缺铁性贫血在医院观察和住院治疗,与被告李某乙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乙不承担原告就医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的伤情确由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有直接过错,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被上诉人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阻止被上诉人刘某为汉榆路至老稻地铺设水泥地面施工,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发生争执,相互动手,但未造成双方受伤。上诉人起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而其就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甲亢、甲亢性心脏病、贫血原因待查、缺血性贫血、心脏病。上诉人与李某乙争执和其病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夏

李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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