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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6月8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魏建伟、陈某华、杨占红、杨计中(均已判刑)等人骑着摩托车,手持木棍窜到上蔡县X村张××、吴××夫妇的家中,无故将张××、吴××夫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魏建伟、陈某华、杨占红、杨计中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张××、张××、赵×、张××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4)第X号及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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