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宝X),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毕宝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毕宝胜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取新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各一个月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9月9日1时许,伙同李传森、“小亮”(另行处理)在本市怀柔区天源池洗浴中心内与温路生、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传森、“小亮”持刀刺穿温路生胸骨体、心包、右心室致心包填塞死亡,刺穿王某某心包、右心室致心包填塞死亡,并将于某甲、于某乙、李长坤刺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且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主动交代此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系自首、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传森(已判刑)、“小亮”(另行处理)在本市怀柔区天源池洗浴中心内,因琐事与温路生(温小亮)、王某某(“大宝”)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温路生、王某某被刀刺伤,造成温路生胸骨体、心包、右心室被刺穿,致心包填塞死亡;王某某心包、右心室被刺穿,致心包填塞死亡;于某甲、于某乙、李长坤(“大坤”)也被刺伤。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羁押,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李传森(曾用名“X”说回东北。后其坐长途车回丰润县,之后其就不知道他们去哪里了。
辨认笔录证实李传森辨认出孙某某就是2004年9月9日在怀柔区天源池洗浴中心与温路生他们打架的“宝玉”。
2、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2004年9月9日1点多钟,其和温小亮等一共六人去“天源池”洗澡,到二楼吧台,温小亮和服务员开玩笑,一个叫“老黑”的骂“小亮”,“小亮”也跟“老黑”嚷嚷起来。后温小亮先用拳头打“老黑”,其几人也对“老黑”拳打脚踢。这时从吧台东侧大厅里跑出一个男的,27岁左右,穿休闲装,抓住温小亮的头发就往吧台上撞。“大坤”和“大宝”就打这个男的,“大坤”拿起一个假树砸这男的头部。这时从休息厅又出来一个男的,穿着黑色半袖,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把其胳膊扎伤了,后又拿刀冲于某乙去了。后蒋某喊“他们有刀”,其几人就往楼下跑,温小亮跑下楼后趴在一楼的椅子上,腰上有血,其几人就把温小亮抬走了。扎其的人上身穿黑半袖,下身穿蓝黑色裤子,其没看见穿休闲装的人拿刀。
3、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04年9月9日1点多,温小亮、“大坤”、“大宝”、于某甲,还有一个女的和其一起去“天源池”洗澡。到二楼吧台温小亮跟服务员开玩笑,当时一个叫“老黑”的站在吧台边上骂温小亮,后其下楼换鞋,上来后看见一个穿白色半袖的小伙正在抓着温小亮头发把他的头往吧台上撞,“老黑”正用拳头打温小亮,“大宝”、“大坤”就打那个小伙并把它拽走了,其和于某甲打“老黑”,后从浴间里又跑出一个人,其看他从腰里掏出一把折叠的水果刀,扎其右肩一刀,后其就被这个人从楼梯上推了下去。后温小亮从二楼的楼梯处晃着跑下来,像是站不住了,其上二楼,看见“大宝”坐在楼梯口的空调底下,“老黑”和那两个小伙正在对“大宝”拳打脚踢,后其下楼,看见温小亮摔倒在一楼楼梯口处的木椅子扶手上,他的腹部有三处被扎的刀伤,其几人抬着温小亮打车去了怀柔第一医院,没抢救回来,后来其才知道“大宝”也被扎死了。其就看见扎其的那个人拿了一把折叠的水果刀,他的穿着其记不清了。
4、被害人李长坤(曾用名“X”,其觉得他没大事就跑到门口打车去医院了。其只看到留分头的拿刀了。
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1点钟左右,其和温小亮、于某甲等六人去“天源池”,二楼服务台外边站着一个男的和“小亮”吵起来。那个男的1.7米左右,挺黑的,寸头,事后听于某甲说那个人叫“老黑”。从休息厅的通道处出来一高一矮两个男的出来劝,后从休息厅出来一个男的,1.75米左右,穿白色半袖,他过来之后揪着温小亮的头就往吧台上边撞,撞了五六下,这时,“大宝”和“大坤”上前就打撞温小亮头的小伙,给打到东北角去了,“大坤”还拿了一盆假树砸那个小伙,温小亮和于某甲、于某乙一起打“老黑”,后其看见于某甲胳膊上有血,在他东南面有一个穿深色衣服头发挺短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吓得赶紧往楼下跑,后其听到好像是有人从楼梯上摔下来了,后看见温小亮趴在一楼的楼梯口处的沙发上,其扶他,发现手上全是血,这时于某甲也跑下来了,其几人就把温小亮送到第一医院。
6、证人王某春(天源池浴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2004年9月9日1点左右,“老黑”和温小亮在二楼大厅吵架。旁边还有五六个人都是温小亮一起的。其和经理闫春海过去拉他们。温小亮还骂了闫春海,这时,从休息大厅过来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75米左右,穿浅色衣服,寸头,脸上有疤,他跑到温小亮身后,双手拽着温小亮头发,双方就动手了。与温小亮一起来的二三个男的在大厅东北角空调处打穿浅颜色衣服的男子,温小亮和另外二三个人一起打“老黑”。其和闫春海就到办公室门口站着,并让工作人员报警。当时“老黑”一直挨打,手里肯定没拿东西。穿浅颜色衣服的男子也是挨打,手里也没拿东西。温小亮这边有人拿塑料树盆景砸浅衣服的男子。后从休息厅出来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应该是和“老黑”一起的。他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刀,先去扎拿树的男子,扎完,他又到大厅西北去扎温小亮和与温小亮一起打“老黑”的男子,扎完,他又跑到大厅东侧,扎打浅衣服男子的人。短短几秒钟,他来回用刀扎温小亮这边的人,肯定扎了拿树的人和温小亮,后来死在大厅的男子也是他扎的,有一个胖子也是他扎的。穿黑衣男子替浅衣服男子解围后,浅衣服男子进了休息厅拿了一个暖壶用开水浇温小亮一伙的胖子,那个胖子脱了衣服就往楼上更衣室跑,其见他肚子上都是血。后浅衣服男子又用暖壶浇吧台东侧男子,那男子当时已被刀扎,再被开水一浇就倒地了,后来死在那里。其见“老黑”那时拿了一个灭火器,温小亮等人不知道哪里去了,后“老黑”、浅衣服男子和黑衣服男子也就下楼了。整个过程只有穿黑衣服的男子拿刀,所有刀伤都应该是那个人造成的。
辨认笔录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王某春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当时参与打架的男子,但不是在现场拿刀的男子。
7、证人闫春海(天源池洗浴中心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1时许,其在天源池洗浴中心前台,“老黑”也坐在前台,他是大约半个小时前和两个男子一起来的,那两个男子一个穿深色衣服,一个穿浅色衣服,都在休息厅待着。一会儿,温小亮带着四男一女一行六人来到天源池洗浴中心。“老黑”和温小亮在前台吵了起来,这时和“老黑”一起来的那个穿深色衣服小伙子就从休息厅出来了,揪住温小亮的头发就往前台撞。穿浅色衣服的男子也到服务台前来了。后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不知什么时候从哪拿出一把尖刀,就扎与温小亮一起来的那几个人,有一个光头被扎倒在男浴室的进口处,另一个光膀子的用服务台前的一个假发财树当工具打,后来好像也被扎伤了。后那个深色衣服的人拿着刀跑下楼了,其没看见他扎了别人。这时那个穿浅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暖壶,往被扎倒在男浴室门口的人身上浇,浇完就跑了。后“120”和警察来了。那个开始揪温小亮头发的,后来把人扎倒在浴室门口的男子,身高1.70左右,体胖,平头,上穿蓝色半袖T恤衫,下穿黑色裤子。那个后来用开水浇人的男子身高1.75米左右,体胖,短头发,两侧太阳穴各有一道3—4cm的疤,上穿浅黄某半袖T恤衫,下穿浅黄某裤子,浅色休闲鞋。
辨认笔录证实闫春海辨认出孙某某就是案发现场拿刀的人。
8、证人艾玉国(天源池洗浴中心员工)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11点以后,其在“天源池”二楼办公室值班,看见“老黑”和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进了洗浴中心。“老黑”大名其不知道,当时他上身穿了一件粽红色带黑格的T恤衫,身高1.7米。那两个人,高个子穿一件白色带黑格的半袖衫,下身穿浅色裤子,一双白色旅游鞋,身高1.8米左右,身体较壮,留寸头,口音也是东北的。稍矮的,个子比“老黑”高,1.75米左右。“老黑”冲那两个人喊了一句“宝玉”。后“老黑”在二楼前台坐着的,大高个进了二楼休息厅,后温小亮、于某甲他们六七个人来了,还有一个女的。“老黑”看到温小亮,就冲着温小亮他们骂了几句,于某甲用拳头打了“老黑”一下,和温小亮一起来的一个穿红衣服的小伙子踹了“老黑”一脚,之后温小亮一伙人就一块打“老黑”,其就进屋了,经理闫春海和领班陈礼也躲到经理室门口,其报了“110”。后其看见和“老黑”一块来的大高个手里提着一个暖壶从休息厅冲出来,后经理把门关上。其听见外面打了10多分钟后没声音了。后其看见“老黑”和那两个人出去朝东走了,于某甲和另外二人抬着一个人出了洗浴中心。其开门出去发现二楼大厅楼梯那里躺着一个人,其又拨打了“120”和“999”,后警察和医生来了,说那个人已经死了。其没有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也不知道谁用刀扎的人。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实于某场发现一具尸体,提取了多处血迹和物品,未见异常指纹反应和异常痕迹反应。
10、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温路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胸骨体、心包、右心室致心包填塞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心包、右心室致心包填塞死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温路生穿用的棕色上衣门襟和覆势上的三处破口分析为单刃刀具刺切形成,不能确定胁势上的破口系何种刀具所形成。送检的王某某穿用的黑色上衣门襟上的一处破口分析为单刃刀具所形成。不能确定李长坤穿用的黑色上衣上的八处破口系何种刀具所形成。
13、北京红螺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于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于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上限)。
1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临床学初次检验意见书证实:李长坤之损伤,不低于某伤。
15、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2004年9月9日1时4分接匿名群众用天源池洗浴中心座机举报,天源池洗浴中心里有人打架。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9月9日1时30分艾玉国报案的情况。
17、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1月25日,孙某某检举孙某某吸毒,并称该人正在本市朝阳区香湾码头洗浴中心X房间,后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民警于某日17时许在该处将孙某某查获。
18、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工作说明、检举揭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8年11月,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人员提供李传森同案犯“宝玉”线索,后怀柔分局锁定一个叫孙某某的人,李传森于2008年11月24日进行辨认,确定该人就是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宝玉”,后孙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被上网追逃。
19、北京市怀柔区(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并证实同案犯李传森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情况。
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证实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22、法律手续证实孙某某被羁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3、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现无条件查找“小亮”;被害人李长坤无法找到;证人艾玉国无法找到;此起伤害案件系孙某某率先供述,右安门派出所此前并不掌握。
2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夏天一天夜里,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和“老黑”、“小亮”三人一起去了怀柔商业街街口的一个洗浴中心,这两个人大名其都不知道,他们都是黑龙江人,“老黑”当时三十七八岁,“小亮”当时二十七八岁,他们穿什么其记不得了,其记得自己穿白色半袖上衣,过膝蓝色或黑色大短裤,塑料泡沫拖鞋。进了洗浴中心后,其在足疗厅做足疗,“小亮”也在足疗厅,“老黑”在大厅吧台和服务员聊天,没进足疗厅。后其听见大厅那边有人打架,其就想到有可能是“老黑”和别人打架了,其就从足疗厅出来。见有八九个人围着“老黑”在踢,“老黑”已经倒在地上没有还手能力了,其就过去帮“老黑”打。有三四个人就冲其来了,围着其拳脚齐上,其被打倒,后其爬起来往楼梯口跑,想搬一个花盆跟对方打,被对方抢过去了,其就用拳脚和对方打,有人用花盆砸其,其倒地,有人踢其,“小亮”不知道什么时候也出来了,也一起帮着打,他没看清楚人,打其脸上一拳,还要用刀扎其,一看是其就转身去扎别人,其没看清怎么扎的,就看见“小亮”拿着刀追下楼,后跑出洗浴中心,吧台前面不远处倒下二个人。后其和“老黑”下楼打一辆黑车走了。其回租住处拿了自己衣服坐火车回吉林,“老黑”不知去哪了。打架时其和“老黑”没拿东西,“小亮”手里有一把弹簧刀。其不知道“老黑”为什么和对方打起来,其不认识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竟因琐事结伙与他人互殴,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在他人与其同伴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积极参与殴斗,并伙同他人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后果极其严重,孙某某等三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上述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某某系持刀行凶者,但足以证明孙某某在互殴中积极参与,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孙某某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孙某某的同伴李传森先在言语上进行挑衅,导致双方互殴,被害人一方均未携带凶器,孙某某方却在互殴中持刀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综上,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辉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