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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法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2日14时17分许,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客车从仙桃市德政金园小区驶往干河办事处小南小区,当车行至仙桃市X路与仙源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程某某驾驶并由其所有的鄂x号客车相撞,造成鄂x号客车的乘车人陈冬乔死亡、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刘某某委托彭小燕、曾文华、汪平英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彭小燕为全权授权,曾文华、汪平英为部分授权。2010年3月3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小燕与程某某达成如下协议:陈冬乔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和程某某的医疗费3174.30元,共计x.30元,由刘某某赔偿x.30元,由程某某赔偿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3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小燕与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刘某某诉称在其限制人身自由和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彭小燕所签协议无效,主要是调解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加,且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误导,使刘某某就赔偿责任的分担产生重大误解,从而显失公平。程某某辩称该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组织受害人的家属、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燕和程某某调解并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调解过程某,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了各自的权利,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刘某某要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确认其部分无效,判令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之外分担x元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诉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其表妹夫彭小燕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刘某某进行误导,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致使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因彭小燕系刘某某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参与协商、调解并签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刘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误导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某: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原审法院将开庭地点仙桃法院第七审判庭临时改在大办公室,且不许当事人家属旁听;审理过程某漏了互相辩论这一环节。2、刘某某已认可彭小燕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审不应再将“曾文华、汪平英为部分代理权”写入查明的事实中;另外,交警部门在调解过程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也没有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故交警部门调解程某违法。

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到庭参与;主审法官开庭前与程某某进行了沟通,因为第七审判庭另有法官正在开庭,所以临时改在大办公室开庭,并没有不准许家属旁听;至于辩论权,是刘某某在程某某的证据面前,自动放弃辩论,其权利并未受到法院的剥夺。2、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刘某某全权委托彭小燕参与,且自己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刘某某认为交警程某违法需要提供证据。刘某某在原审中针对的是交警部门,二审中针对的是原审法院,与程某某并无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某是否违法2、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时,程某是否违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原审法院审理程某是否违法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参与庭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因审判庭被占用,临时改变到办公室开庭,并无不当;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充分辩论,且各自发表了意见,故原审法院审理程某并不违法。

2、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时程某是否违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刘某某认为交警部门调解事故时程某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全权委托彭小燕处理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彭小燕与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该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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