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洁,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职员。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刘某某入住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2009年5月1日,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走廊残留水渍,导致刘某某走出房门即摔倒,致左全髋置换术后脱位,左股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疗费39,475元、交通费91元、辅助杂费448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故摔倒受伤,致左股骨下端骨折,左人工股骨头脱位等。其本次损伤前左全髋关节置换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外伤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加重,目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在2010年6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某某人民币九万三千元整(包括原审鉴定费用)。
二、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不再向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主张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律师费等。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5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元,由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负担。
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可。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于2010年6月4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某台
代理审判员王达民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