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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住所地:余姚市××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住所地:宁海县前××北大街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91-X号裁定书冻结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在农某某行宁波宁海县X区支行的账户64000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9400元的塑料原材料,并承诺一个星期后付款。因被告未付款,故双方某2012年1月12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2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94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上未记载支付密码。之后,被告未给予原告支付密码,也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910元(79400×15%)。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结算方某、期限以及违约方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的事实;

2、转账支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9400元且未填写支付密码的转账支票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货值794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但未签定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请求货款金额错误,被告实际已支付6万元,分别通过银行于2012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20000元,同年4月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承认收到现金30000元的事实,故至今实际欠款194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农某某行电子交易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

2、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时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盖章不是原件,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原告将盖有己方某同章的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并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上的章与其真实持有的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9400元的塑料原材料,并承诺一个星期后付款。同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金额为7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之后被告未予支付。双方某2012年1月12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并对产品质量、结算方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2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94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上未记载支付密码。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某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款、数某、履行期限等约定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起诉书中写明的事实不一致,应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不能仅以起诉书中的内容作为原告自认的依据,故本院关于被告已支付现金3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但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94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49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宁海县××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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