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被告:葛某。
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付清了2011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季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辩称:当时这笔钱是借来转给别人赚利息的,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
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葛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季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