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源市X路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其他交通事故被群众举报,薛某于2011年9月12日4时到案。经鉴定,薛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10.5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赵某、郭某某、牛某某、李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12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