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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光秋,娄底市X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甲(曾用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全权委托代理人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诉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1999年8月1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归还借款,两被告必须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700元。事后,两被告不履行诺言,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成某甲于199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5%,被告成某甲已支付了一年利息2700元。

4、袁端阳的证明,拟证明2001年5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成某甲催讨过借款。

5、曾艳的证明,拟证明200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成某甲催讨过借款。

6、刘晖辉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5月份至2008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过借款。

7、吴德珍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6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成某甲催讨过借款。

8、李桂林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11月份原告为催讨借款找被告成某甲的女儿成某丽。

被告成某甲、成某乙辩称,借钱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且因借据上仅成某甲签名,因此成某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审查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系夫妻。1999年8月14日,被告成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用自己曾用名成X名义向原告颜某借款x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颜某师币壹万伍仟元元正息1.5%(一年利息已付)成某隆99年8月14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成某乙与被告成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成某乙应当对被告成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某甲、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x元,并自2000年8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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