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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43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领养女儿李某悦。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其喝酒、吸烟成性,并常借酒滋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导致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多次出手伤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自2008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养女李某悦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x元。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将近20年,对原告还有感情。在原告不能生育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领养个女孩,对孩子也很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时,因其暂时不想要孩子去医院打胎,双方产生矛盾。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酒后常提起打胎的事情,双方发生吵闹。2001年7月30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李某悦。2008年5月,原告在家中购置电脑一台。在电脑的使用上,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很少使用家中的电脑。2008年12月,因朋友用钱,被告预向原告借2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未出借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养女李某悦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x元。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让互谅,彼此包容。本案被告确因原告打胎一事,存有心结,这对原、被告的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已于2001年领养一女,一家三口已经度过将近十年的时光。对待原告,被告应该抱着包容和体谅的心态,适时解开心结;对待被告,原告也应该多体谅,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的感情虽产生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代理审判员禹瑞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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