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55岁,汉族。
被告时某某,又名时某军,女,52岁,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1日登记结婚,现儿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平淡。被告争强好胜,原告总是唯命是从,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村里拆迁,被告更是看不起原告,处处压制。因双方矛盾尖锐,现已分居两年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1日在郑州市X街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0月3日(阴历)婚生一女宋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宋某。原告自称,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彼此间并无较大的矛盾。2004年,原告因所在企业改制而下岗,被告便嫌弃原告不挣钱,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自2004年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分割家产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此案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相伴走过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常有争吵,但并未产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彼此信任,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共享天伦之乐。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