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女,生于××年4月1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女,生于××年2月14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被告何××,男,生于××年8月1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石××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原告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30日与被告何××在黔江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7年4月原、被告到四川西昌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常常毒打原告,一起的工友都无法劝阻,原告只好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12月其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何××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书和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石××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四川西昌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常常打原告,原告当年就离开了被告单独生活,2009年12月原告个人回到娘家居住至今;3、证人钟××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个人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听与原、被告一起在四川西昌务工的工友说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常常打原告,不久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单独务工生活;4、证人钟××的证言,欲证明2007年前,原、被告在其位于石家镇的沙场打工,在其沙场务工的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来他们外出务工,××镇的何××打电话说在务工期间被告仍旧常常殴打原告。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石××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达3年左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与被告何××于1999年10月30日在黔江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7年原、被告到四川省西昌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常常打骂原告,当年原告便离开被告单独在外务工生活,2009年12月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当庭对其结婚时的婚前嫁具等个人财产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便在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长达3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石××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胜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倪元奎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