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柯某伙同他人盗窃狗10余条。总价值3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被告人张某自首。认为被告人张某、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柯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蔡某提出被告人张某自首、退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柯某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汽车,携带编织袋,窜至固始县X村,采取用麻醉针打狗的方法,盗窃熊劲松一条母狗,经鉴定,该狗价值195元。用同样方法,盗窃王兆琴一条灰色公狗,经鉴定,该狗价值255元。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张某平一条狗,经鉴定,该狗价值170元。盗窃张某安一条狗,经鉴定,该狗价值150元。2010年12月20日晚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罗昌侠一条狗,经鉴定,该狗价值225元。2010年12月21日早晨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胡士华一条狗,经鉴定,该狗价值320元。2010年12月21日晚,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霍元勇一条狗,经鉴定,该狗价值170元。2010年12月22日下午,窜至固始县X乡X村X村将陈光禹、汝某、李志成、丁耀月家四条狗盗走,经鉴定,该批狗价值1436元。2010年12月份一天下午,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丁德红一条狗,经鉴定,该狗价值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柯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1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退某被害人赃款。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及退某赃款领取花名册、固始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蔡某提出被告人张某自首、退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柯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