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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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许某、梁某丙犯非法采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2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黄某乙分局永安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2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2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许某、梁某丙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某乙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许某、梁某丙、韦某,辩护人周某某、黎某、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8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8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和蓝锦先(在逃)在未办理采矿许某证的情况下,为非法采煤而找被告人梁某丙,帮找采煤地点,并许某给予报酬,梁某丙同意。后梁某丙带黄某乙、蓝锦先找到被告人许某,经商量决定在许某的开荒地里采煤。许某以租地方式收取费用。挖到煤层后,被告人王某投资2万元入股,许某以每吨煤收取13元费用,梁某丙以每吨煤收取5元报酬,共同参与非法采煤。采出煤后,蓝锦先联系被告人韦某帮运煤销售给“阿飞”,每吨煤运费30元,韦某明知该煤是非法采矿所得,仍帮运输销售,共帮运煤销售519.21吨。梁某丙除收取每吨5元报酬外,还负责协调该煤井与周某群众的关系及煤井开采所需的顶木等事项。该煤井在开采期间,多次被执法部门打击、查封及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黄某乙等人仍拒不停止开采。2011年1月7日晚,黄某乙等人安排覃某某、黄某丁等5人下井采煤,同月8日凌晨1时许某生透水事故,覃某某、黄某丁两人被困井下,经田阳县有关部门奋力施救,才于当日晚8时得以升井脱险。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勘查、鉴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等人非法开采的煤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592吨,破坏价值25.6336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许某、梁某丙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某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非法采矿59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633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明知运输的煤炭是黄某乙等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许某、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某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与黄某乙、蓝锦先没有签订协议,采煤不知情,没有分得钱,其不是股东,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王某与黄某乙等被告人没有签订入伙书面协议,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分得利润,只是打工仔,不是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是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采矿罪;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在客观方面不达到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③本案经有关部门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25.63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为一般的破坏程度,未达到严重破坏,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采矿罪;④本案的“鉴定结论书、请某、鉴定报告”均是违法的证据,均不可信,且所鉴定的非法采矿点与本案的非法采矿点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许某是从犯;②被告人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如实供认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非法采矿),有自首情节;③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梁某丙只是介绍人,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及实施非法开采行为;②指控被告人梁某丙负责协调煤井与周某群众关系及煤井开采所需顶木的证据不足;③被告人梁某丙是从犯,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丙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不知道运输的煤是非法开采的煤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和蓝锦先(在逃)在未办理采矿许某证的情况下,为在田阳县X村中屯非法采煤而找到被告人梁某丙,让梁某丙帮找采煤地点,并许某给梁某丙报酬,梁某丙同意。后梁某丙带黄某乙、蓝锦先找到被告人许某,经商量决定在洞印村中屯附近“六楼”(地名)山坡许某的开荒地采煤,许某以租地方式收取费用。挖到煤层后,蓝锦先叫被告人王某投资入股,王某同意并投资2万元入股。许某按每吨煤13元收取费用,梁某丙按每吨煤5元收取报酬,共同参与非法采煤获取利益。采出煤后,黄某乙、蓝锦先联系被告人韦某来运煤销售给“阿飞”,每吨煤运费30元。韦某明知该煤是非法采矿所得,仍同意运输销售。至2011年1月6日止,韦某为黄某乙等人运煤销售给“阿飞”共计519.21吨。梁某丙除收取每吨5元报酬外,还负责协调该煤井与周某群众的关系及煤井开采所需顶木等事项。该煤井在开采期间,多次被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打击、查封,其中2011年1月5日田阳县矿业行政执法大队百峰中队对该煤井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1月7日中午又对该煤井进行打击,但黄某乙等人仍拒不停止开采。当天晚上,黄某乙等人安排覃某某、黄某丁等5人下井采煤。次日凌晨1时许某煤井发某透水事故,覃某某和黄某丁被困井下,经田阳县有关部门施救,至晚上8时许某民工才得以升井脱险,共用去施救费15.9065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勘测和鉴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等人非法开采的煤井(编号为“六楼山”X号采矿洞)造成煤炭资源破坏592吨,破坏价值25.6336万元。

另查明,透水事故发某后,公安110接处警于2011年1月8日2时17分接到黄某乙军(黄某庚),手机(略)XXXX的报警。被告人黄某乙在到达发某透水事故的煤井后叫被告人梁某丙打电话报警,并进行施救及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向涉案人员调查有关透水事故、事故煤井合伙人、煤井开采情况、煤井是否办理证照等情况。具体询问和传唤讯的人员及时间为:2011年1月8日6时10分分别询问证人梁某戊和黄某己,同日6时14分询问被告人黄某乙,同日7时10分询问证人黄某庚,同日12时传唤讯问被告人许某。以上证人及被告人均如实证实和供述了该案的事实。2011年1月22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调查该案涉及渎职犯罪时,被告人黄某乙检举揭发某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某、黄某丁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两人在田阳县X村一非法煤井做工。该煤井是一个吊井,什么证照都没有,老板有三个,一个叫“姐花”(黄某乙),是本地人;一个叫“老三”(蓝锦先),是上林人;一个叫“阿兵”(王某),也是上林人。2011年1月7日晚7点多钟,三个老板安排其两人和另外三个人一起下井挖煤。1月8日凌晨1时许,煤井发某透水,另外三个人安全上井,其两人则被困在井下。经过田阳县X组织救护队营救,1月8日晚上8时许,其两人才被救出井口。

2、证人梁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实,2011年元旦前后,其三人先后到那坡镇X村“六楼”(地名)挖煤。煤井老板是“姐花”、“阿兵”和“阿山”。2011年1月7日晚7点多钟,其等五人下井挖煤,到12点左右,煤井发某透水,其三人逃到井口后抓住钢丝绳上来了,另两个人被困在井下。这个煤井没有什么手续,县里的执法大队经常来打击。1月7日执法大队还来拆掉煤井并烧坏煤井木架,但下午4时“姐花”又叫其等人重新装井架,到晚上7时下井挖煤。证人黄某庚另证实,发某透水事故后,其上井口即打110报警。

3、证人毛某某证实,其在2010年12月到一个村子山坡的直井挖煤,其一般在井上开绞机。2011年1月7日有五个人下井挖煤,其在井上开绞机。半夜时煤井发某透水,有三个人上井,还有两个人在井下没有来得及上来。这个煤井老板是一个女的,叫“姐花”,其不懂她的名字。

4、证人杨某辛、黄某壬、黄某癸证实,其三人是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矿业行政执法大队的人员,主要职责是开展日常巡查,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遣散盗采人员,捣毁现场盗采工具等。2011年1月5日其三人在巡查百峰片区时发某有三个非法采矿点,后立即对该三个非法采矿点下达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遣散盗采人员,封煤井口。其中就有1月8日发某透水事故的煤井,对该煤井下达的通知书文号是“百峰中队责字[2011]X号”,也就是后面广西第四地质队进行矿产资源损失鉴定时命名为“洞印村六楼山X号竖井”的煤井。1月7日其三人又对这几个煤井进行巡查,发某洞印村山上的“六楼山”那个煤井重新在井口架上支架,其三人又一次拆散支架,封井口。

5、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及雇请某掘机填埋洞印六楼山非法煤窑(X号事故井)证实执法人员对洞印村六楼山X号非法煤井进行打击等情况。

6、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百峰中队责字[2011]X号证实田阳县矿业行政执法大队依法下达通知书,并有当事人蓝锦先等人签收等情况。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在许某家提取到协议书一张,收据三张等情况。

8、协议书证实许某与黄某乙(即黄某乙)、蓝锦先签订协议,双方共同进行经营开采,期限为采煤层完为止,按每吨13元给许某,每月结账二次等情况。

9、三张收据分别证实,许某收到“阿花”(“花姐”)交来1358元(2010年11月15日)、2944元(2010年11月30日)、4550元(2010年12月31日)。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那坡镇X村中屯附近“六楼”(地名)山坡半山腰煤井发某透水事故的位置、概貌等情况。

11、现场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指认发某透水事故的那坡镇X村中屯附近“六楼”(地名)山坡半山腰煤井等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黄某乙经过辨认,指出“老三”,实名蓝锦先,“阿彬”,实名王某,都是其的合伙人;②被告人许某经过辨认,指出“老叁”(蓝锦先)、“阿彬”(王某)是非法开采“六楼”煤井的合伙人;③被告人梁某丙经过辨认,指出洞印村“六楼”非法开采煤井的“老三”(蓝锦先)、“阿彬”(王某)就是黄某乙等人的合伙人;④证人覃某某、黄某丁经过辨认,指出在洞印村“六楼”非法开采煤井的“老三”(蓝锦先)、“阿彬”(王某)就是黄某乙等人的合伙人。

13、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证实,六楼山X号采矿洞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量为592吨,采坑非法开采、破坏石灰岩矿资源的价值为25.6336万元。

14、关于请某对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请某(阳国土资报[2011]X号)证实,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请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书。

15、关于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桂国土资函[2011]X号)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适当、有关数据和计算过程准确,结论正确,决定对《鉴定报告》予以审查通过并出具鉴定结论。

16、桂国土资鉴定[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六楼山X号采矿洞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小写:25.6336万元)。

17、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煤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阳价鉴定[2011]X号)证实,田阳县X村“六楼山”X号采矿洞非法采矿造成国有矿产资源煤炭破坏的鉴定价格为25.6336万元。

18、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那坡镇X村六昔屯一非法盗采煤矿发某透水事故的证明材料证实,整个施救过程共花费资金15.9065万元

19、被告人韦某提供的运输煤炭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为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运输煤炭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20、公安110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11年1月8日2时17分,黄某乙军电话((略)XXXX)报警那坡镇X村六昔屯一非法小煤窑发某透水。

21、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及反渎职侵权局的说明证实,田阳县检察院在调查该案是否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时,被告人黄某乙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使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告破。

22、抓获经过和寄押在逃人员证明证实中山市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寄押在中山市看守所等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曾用名叫X,平时人称其为“姐花”、“阿花”。2010年4月份其和“老三”(蓝锦先)到洞印村中屯找梁某丙,并由梁某丙找到许某,要在许某的开荒地开采煤井。后来其、蓝锦先与许某签订协议,每吨付给许某13元地皮费。后来其两人与梁某丙口头协议付给他每吨5元的介绍费,并且由他具体负责和当地人沟通,煤矿和当地人有什么纠纷的由他负责出面解决,还负责联系煤矿用的顶木等。煤井出煤后,其记得给梁某丙三次钱。煤井见煤后,蓝锦先叫老乡王某来入伙,王某上到其开采的煤矿时,其和蓝锦先都先跟他讲,其两人已先投资各3万元,意思是跟他讲其两人先投资开煤井,见煤后他才来合伙,所以要求他投资5万元才平衡,才按三人平分。王某也同意投资5万元后三人平分,但后来王某才投资2万元。其和蓝锦先就跟王某协议,从王某分得的股份中扣出填够3万元,这样就等于每人投资3万元。煤井的开采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没有任何证照和手续,是一个非法开采的煤井。煤井开采期间,曾被执法大队用钩机、炸药查处过几次。2011年1月5日被下责令停止开采煤矿通知书,蓝锦先签收了通知书。当天还被破坏井口,烧井架。1月7日又被执法大队查处。1月8日凌晨2时左右,煤井发某透水事故,有二个民工被困在井下,其叫梁某丙打电话报警。煤井开采出的煤,是其去找韦某帮运煤卖给一个叫“阿飞”的人。每吨给他30元运费。挖煤到煤井上够一车后就打电话给韦某进去拉,都是晚上才去拉的。

25、被告人王某供述,平时人称其为“王某”或者“阿彬”。2010年9月,蓝锦先打电话叫其到田阳的煤矿来帮管理机械设备,如果有钱可以找来入股。10月份其就到那坡洞印中屯和“姐花”、蓝锦先一起挖煤。他们叫其找一万至二万元投资入股。这样其就回老家找钱来入股,分几次钱给蓝锦先,一共入股二万元。其要求签入股协议,但他们不写,叫其继续投入三万元才能入股。为这其和“姐花”、蓝锦先吵架,其要求退股,他们说到春节后才退给。其在煤井负责开车拉机械设备到井上,并负责发某和抽水。执法大队来了,老板就电话通知其把车和设备开走,一般开到洞印中屯“哥光”(梁某丙)和“阿龙”家去躲。“哥光”是洞印中屯人,具体负责和当地人沟通,本地有什么纠纷由他出面解决,并负责找顶木来,有一次其见他拉一牛车顶木到煤井。“哥光”按出煤每吨5元要钱。“阿龙”是洞印村中屯下来的那个屯,开的煤井是他的荒地,他要租地每吨13元。煤井挖出的煤是“姐花”叫一个叫“阿关”的人来拉,每吨给运费30元。其记得执法大队到矿井用炸药炸井口两次,用钩机钩井架三次。2011年1月7日中午执法大队还去烧井架下午4时“姐花”和蓝锦先又叫人修井架,到晚上7时左右“姐花”又叫其开车拉发某机上去,1月8日凌晨1时左右发某井下透水事故,两个人被困在井下。

26、被告人许某供述,平时人称呼其为“阿龙”。2010年3月左右,洞印中屯“阿光”(梁某丙)找到其,说其在“六楼”的开荒地有煤,应该叫老板来投资挖煤。后来“阿光”就带了黄某乙和蓝锦先来找其商量挖煤。2010年8月7日,黄某乙、蓝锦先和其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经营开采,按每吨13元给其。开始其不懂他们是否办证,到签协议时,其才知道他们没有办证,因为协议书上没有写办证的情况。平时其久不久到煤井去看看,看他们怎么挖煤,看每天大概出多少煤,至于有多少民工,民工怎么样排班,其就不管这些的。签协议那天梁某丙也在场,他本身也得一些报酬,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其见梁某丙拉一牛车的顶木到黄某乙等人的煤井,给黄某乙用于煤井的顶木。其只见这么一次,具体他拿多少顶木给黄某乙不清楚。那次大概是黄某乙等人挖到煤那段时间拉来的。其共结算得三次煤款,分别得1358元、2944元、4550元,共计8852元。每次都是黄某乙开收据,蓝锦先付煤款。煤井多次被打击填埋,具体是多少次不清楚。在出煤前、出煤后都被打击过。2011年1月8日煤井发某透水,两个人在井下上不来。

27、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10年3月,“阿花”和“老叁”找到其,叫其帮他们找地方挖煤,并说如果挖到煤就以每吨煤5元给其作为介绍用地的报酬,其当时同意这个条件。后其带“阿花”和“老叁”去找许某,由他们自己谈。他们在“六楼”那里开煤井挖到煤层后,“阿花”、“老叁”和许某签订有关采煤用地的协议书,其当时在场。“六楼”煤井合伙人有“阿花”、“老叁”和“阿彬”,“阿彬”是在挖到煤层后才参加合伙的,管理人也是他们三人,其去到煤井那里几次,都是他们三人负责组织管理采煤。2010年11月、12月,“阿花”和“老叁”分别给其用地介绍费500元、1250元。后来到煤井发某透水事故,有些费用他们还没有给其。透水事故是在2011年1月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发某,阿花打电话告诉其叫其到煤井帮抽水救人。其到煤井后,知道有两个人被困煤井下。“阿花”就叫其打电话给110报警中心帮她报警。透水事故发某后,煤井还剩一些顶木,其就拉回家自己用了。

28、被告人韦某供述,2010年8月某天,其屯的“姐花”和外地男子“老叁”找其,说他们在那坡镇X村开了一个煤井,要其去给他们运输煤,经协商运费为每吨煤30元,后来其用自己的汽车为“姐花”和“老叁”他们运输煤炭,卖给田州镇的“阿飞”,总共有511.18吨,都记录在其的笔记本里。“姐花”他们结算并支付运费7000多元,其余的运费还没有结算。“姐花”他们在洞印村开的煤井是一个直井,设备简陋,有一台卷扬机、发某机、空压机、一台福田汽车等设备,可以看得出是一个非法采矿的煤井。其想拉煤获取运费,所以就帮他们拉煤了。其大多数是天黑的时候运煤出来。其知道煤井合伙人有“姐花”、“老叁”、“阿彬”三人,另外洞印村的“阿龙”为他们提供采煤用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①点辩护意见,本院无事实依据。据查,⑴证人覃某某、黄某丁、梁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均证实那坡镇X村“六楼”煤井的老板是“姐花”(黄某乙)、“老叁”(蓝锦先)、“阿兵”(王某);⑵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梁某丙及证人覃某某、黄某丁的辨认,洞印村“六楼”煤井老板黄某乙的合伙人是“老叁”(蓝锦先)、“阿彬”(王某);⑶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和蓝锦先的煤井见煤后,王某投资二万元进来入伙,煤井是其、蓝锦先和王某合伙经营;⑷被告人梁某丙供述,“六楼”煤井合伙人有“阿花”(黄某乙)、“老叁”(蓝锦先)、“阿彬”(王某),“阿彬”是在挖到煤层后才参加入伙的,管理人也是他们三人;⑸被告人韦某证实,其知道煤井合伙人有“姐花”(黄某乙)、“老叁”(蓝锦先)、“阿彬”(王某)三人;⑹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9月蓝锦先叫其到田阳的煤矿帮管理机械设备,如果有钱可以找来入股,10月份其就到煤矿一起挖煤。“姐花”、蓝锦先叫其找1万至2万元投资入股,其找钱来分几次给蓝锦先,共入股2万元。其在煤井负责开车拉机械设备到井上,并负责发某和抽水。执法大队来了,其就把车和设备开走拿去藏。综上,虽然被告人王某与黄某乙等人没有签订入伙协议,但是其已投资2万元入股,黄某乙等人也承认王某入股是合伙人,而且王某也实际参与了非法采矿的活动,是直接的经营人员,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要件,故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②、③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因为黄某乙、王某、许某、梁某丙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某证的情况下,结伙擅自挖煤,造成煤矿损失592吨,破坏价值达到25.6336万元。四被告人的非法开采行为,曾多次被执法部门查处,即执法部门对煤井采取挖掘机破坏井口,填埋井口,以及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方式查处,但四被告人仍拒不停止,在查处后又恢复井口继续开采。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1月7日白天执法人员查处煤井后,晚上又组织民工开采,导致1月8日凌晨发某了透水事故,两个民工被困井下,经动用各方力量施救才使两个民工脱险,避免死亡事故的发某,但也因施救用去施救费15.9065万元,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根据四被告人的非法开采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来衡量,已达到情节严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这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④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首先,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煤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结论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的《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都是相关部门或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矿产资源破坏情况进行的科学鉴别和判断。该三个鉴定材料的鉴定主体合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度合法,具有科学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的《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某对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请某》是相关部门对包括涉案的洞印村“六楼山”X号采矿洞在内的田阳县X区X个非法采矿洞合并作出的报告和请某,“六楼山”X号采矿洞就处在那坡镇X区内,故不存在所鉴定的非法采矿点与本案涉及的非法采矿点不一致的情形。综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②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经查,⑴证人梁某戊在2011年1月8日6时10分至8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洞印村“六楼”煤井发某透水事故,有两人被困井下。该煤井老板是那坡镇X村的“姐花”,还有两个中年男子,分别叫“阿兵”和“阿山”。该煤井没有合法手续,1月7日县执法大队来查处过,下午4时“姐花”又叫其重新装井架,晚7时下井挖煤;⑵证人黄某己在2011年1月8日6时10分至7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于2011年1月6日来做工,其做工的煤矿在那坡镇X村六楼,矿老板叫“姐花”。其下井第二晚就发某透水事故;⑶证人黄某庚在2011年1月8日7时10分至7时50分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在元旦前就来这个煤矿做工。这个煤矿共有三个老板合伙开,一个叫“姐花”,一个叫“阿闪”,一个叫“阿炳”。“姐花”是那坡镇X村人,其他两个男的是南宁人。这个矿已开采得几个月了,是一个非法煤矿。县里执法大队经常来打击,2011年1月7日刚来拆、烧井架。执法大队走后,“姐花”又叫其等人搭架安机。2011年1月8日凌晨发某透水事故,其上来后即打110报警;⑷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在2011年1月8日6时14分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其开采的这个煤井合伙人有其、“老三”(上林县人,电话是(略)XXXX)、“阿兵”(南宁市那一带人,手机号是(略)XXXX)三人,每人出资2万元入股。其三人合伙开采的煤井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没有任何证照和手续,是一个非法开采的煤井。煤井是洞印屯的“阿龙”提供的用地,费用的支付办法是13元/吨。煤井开采中,2011年1月5日曾被田阳县矿山执法大队来查处过,责令其自封井口,停止采煤,但到昨天晚上,其又继续偷偷地采煤了。2011年1月8日凌晨2时左右,煤井发某透水事故。综上,在2011年1月8日12时40分传唤讯问被告人许某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询问证人梁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和被告人黄某乙,掌握了“六楼山”采矿洞属非法开采煤井,合伙人有黄某乙、“老三”和“阿兵”及他们的手机号码,提供采矿洞用地是洞印屯“阿龙”,还有合伙人出资情况,支付给“阿龙”用地费情况,以及煤井被查处后仍继续开采等非法采煤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非是被告人许某供述后才掌握该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证人梁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所证实及被告人黄某乙所供述是同一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非法采矿提起公诉,只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定性不同。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①、②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据查,⑴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和蓝锦先到洞印村中屯找梁某丙,让他帮找采矿点,并承偌给好处费。后梁某丙找到许某,并带其和蓝锦先去见许某商量共同开采煤矿。其、蓝锦先和梁某丙口头协议,每吨煤付给梁某丙5元的介绍费,并且由他具体负责和当地人沟通,煤矿和当地人有什么纠纷由他负责出面解决,还负责联系煤矿用的顶木等。煤矿出煤后,其记得给梁某丙三次钱;⑵被告人王某供述,执法大队来了,老板就电话通知其把车和设备开走,一般开到洞印中屯“哥光”(梁某丙)和“阿龙”家去躲。“哥光”是洞印中屯人,具体负责和当地人沟通,本地有什么纠纷由他出面解决,并负责找顶木来。有一次其见他拉一牛车顶木到煤井,“哥光”按出煤每吨5元要钱;⑶被告人许某供述,“阿光”(梁某丙)找到其,说其开荒地有煤,应该叫老板来投资挖煤。后梁某丙带了黄某乙和蓝锦先来找其商量挖煤,并签订了协议书。当时梁某丙也在场,他本身也得一些报酬,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其见梁某丙拉一牛车的顶木到黄某乙等人的煤井,给煤井用,拿多少顶木不清楚;⑷被告人梁某丙供述,黄某乙和蓝锦先找到其,叫其帮找地方挖煤,并说如果挖到煤就以每吨煤5元给其作为介绍用地的报酬,其同意。后来其找到许某,并带黄某乙和蓝锦先去找许某,由他们商量并签订了协议。煤井开采后其去煤井那里几次。2010年11月、12月,黄某乙和蓝锦先分别给其用地介绍费500元、1250元,后来到煤井发某透水事故,有些费用他们还没有给其。事故发某后,煤井还剩一些顶木,其就拉回家自己用了。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丙虽然没有出资和签订协议,但在整个非法开采的过程中,其以联系许某提供煤井用地,拉来顶木来给煤井进行非法采煤,负责协调煤井与周某群众关系,按每吨煤5元获得分成的行为实际参与了黄某乙等人的非法采矿,实施了非法开采行为,故其辩护人的此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是其找被告人韦某去运煤,工人挖煤够一车后就打电话给他去拉,都是晚上才去拉的;被告人韦某供述黄某乙等人的煤井是一个直井,设备简陋,有一台卷扬机、发某机、空压机、一辆福田汽车等设备,可以看得出是一个非法采矿的煤井。其想拉煤获取运费,所以就帮他们拉煤了。其大多数是天黑的时候运煤出来。为此,根据黄某乙等人的煤井采矿方式(直井)和采矿设备,以及都是晚上去运输煤等情形,被告人韦某应当知道其运输的煤是非法开采的煤。因此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许某、梁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某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韦某明知其运输的煤炭是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亦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许某、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透水事故发某后报警和进行施救及在现场等候,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涉及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黄某乙检举、揭发某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①、③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②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③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①、②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梁某丙、韦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四被告人非法采矿经查处拒不停止,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5.6336万元,且发某透水事故,两名工人被困井下,为施救花去15.9065万元,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许某和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乙毅

审判员黄某乙斌

人民陪审员陈江卫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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