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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37岁。2003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X区X路的七号会所路口对被告人任某进行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5.83克的麻古1包。经鉴定,从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06]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非法持有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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