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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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本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存在疑难,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马江镇沿106国道驶往浣溪镇x=260M路段某,遇受害人彭件姑在该公路上横行,段某某即刹车右打方向避让,因操作处理不当,致使货车车头左侧与受害人彭件姑相撞,造成彭件姑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件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出资并对被害人施救,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以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人段某某已按协议规定付清了赔偿款6万元,受害人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领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出资对被害人施救,在本案审理期间超出应担承责任向被害方亲属理赔,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某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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