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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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任茶陵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主任科员,纪检组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茶陵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浣溪镇党委副书记和茶陵县人民政府扶贫办纪检员期间,利用其主管浣溪镇土地开发工作和茶陵县通达工程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3.4万元。具体如下:

1、在2005年下半年浣溪镇墟上106国道道路拓宽工程中,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工程验收上的关照,送给刘某甲5000元钱,刘某甲收下了这5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验收项目单及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4年,段某某受让了浣溪镇一块土地进行开发,交了2万元押金在刘某甲处一直未退还。在2007年东岭村通达工程修路过程后,段某某为感谢刘某甲的关照,要刘某甲不要将这2万元押金退还,将这2万元送给了刘某甲,但押金条一直在段某某处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委托书、路基拓宽合同书、押金条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07年叶某某在承包湖口镇X村通达工程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工程验收中的关照,通过刘某丙送给其5000元钱,刘某甲收下了这5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丙、叶某某的证言;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枣市X村书记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报计划和立项方面给予该村的照顾,送给其2000元,刘某甲收下了这2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及付款凭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07年农历12月27日,刘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浣溪镇X路拓宽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其2000元钱,刘某甲收下了这2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工程合同、记账凭证、扶贫资金报账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立案前主动到茶陵县检察院投案,并退缴了赃款及非法所得赃款共1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浣溪镇党委副书记和茶陵县人民政府扶贫办纪检员期间,利用其主管浣溪镇土地开发工作和茶陵县通达工程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贿赂款共计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赃款及非法所得赃款共10.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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