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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90年代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宁冈县一店中以38元钱购买了一把鸟铳;2009年冬刘某某在炎陵县X镇一个叫“尧老大”的人手中以120元钱又购买了一把鸟铳,被告人刘某某购得鸟铳后平时用于打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的两把鸟铳、火药、铁砂等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刘某某持有的两把鸟铳属枪支。公安机关已经收缴了两只鸟铳及铁砂和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枪支鉴定书;茶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刘某某没有办理持枪证的证明、收缴枪支弹药的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两只鸟铳,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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